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共貳顆(驗餘淨重總計零點 陸肆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9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成年女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後,持有之。嗣因甲○○在網路上邀約開毒品派對,為警獲悉後,於同年2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查緝,而在其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驗前淨重總計0.651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49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驗前淨重總計0.6510公克,採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49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182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834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2至3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惟警方係因發覺被告在網路上邀約開毒品派對,喬裝網友而與被告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時,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被足認被告交出上開毒品前,員警已發覺其犯罪,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共2顆(驗前淨重總計0.651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49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4145公克),固與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為被告同時購入後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