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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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包裝瓶壹個,毛重貳拾柒點零伍捌陸公克《含標籤》)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工廠後方,以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美沙冬1瓶(毛重27.0586公克《含標籤》,聲請書誤載為0.01公克,應予更正),被告已於同年9月26日死亡,前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沙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5年9月26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供參(偵卷第48頁、第58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毛重27.0586公克《含標籤》)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80255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瓶1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