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皓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皓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皓傑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位在花蓮縣○○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為警惕,又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參酌其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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