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邱鴻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相對人 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另行起訴在案(109年重訴字第188號),為免致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僅以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致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