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莊婉鈺 相對人 吳金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24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惟相對人是否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兩造仍有爭執,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本院新店簡易庭嗣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因此均提起上訴。如今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且相對人就否能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未定,如執行法院仍准予繼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8月6日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案因拍賣無實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真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