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張秀慧 被告 洪信泰
曾銘華 陳生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被告陳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壹捌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曾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金元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金元寶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公司)、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陳生元為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之經理,曾銘華則為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以○○投資債權免費換取30個 龍寶山 塔位權狀。詎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1日,推由曾銘華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有權換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甕座(下稱骨甕座),因公司作業疏失遭到抹煞,骨甕座較易銷售云云,並在原告面前佯以電話向公司爭取回復權利,並再向原告佯稱:已為原告爭取到10個骨甕座之權利,塔位轉換為骨甕座須再支付每個骨甕座128,000元,但原告購入骨甕座後,公司可以每個380,000元代原告售出,原告即可取得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同日匯款384,000元予萬壽山公司而購入3個骨甕座,致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復同年
4月4日,曾銘華再詐稱:萬壽山公司限定只有購買5個骨甕座之客戶才可以輸入電腦排隊代售,政府正要將不合法之墓地遷葬,會陸續有人來購買骨甕座,致原告信以為真,擔心無法安排轉售,乃於同日再付款256,000元至萬壽山公司之帳戶內。另於96年6月14日,洪信泰、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生元出面向原告訛稱:伊乃金元寶公司之人員,原告所購骨甕座數量不足,需10個才可以排進去電腦,原告需再購買5個,致原告信以為真,乃向銀行借貸640,
000元並匯款予富陽公司。惟被告等均未代原告全數售出上開骨甕座,原告始知受騙。嗣曾銘華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返還原告140,000元,爰從對曾銘華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告等亦系爭刑案認定均涉犯詐欺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信泰、陳生元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接觸,亦未銷售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對洪信泰之請求並無理由。陳生元雖有與原告為交易買賣塔位商品,然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既支付金錢購入商品,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物,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已與訴外人王學敏及被告陳生元等人達成和解,亦不得再對洪信泰請求。
又洪信泰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生元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銘華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曾銘華、陳生元詐騙之經過,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匯款回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並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審理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刑案警4卷第1965頁、院影卷一卷99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促進會信函、臺北縣私立 國榮 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曾銘華及陳生元名片、統一發票、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甕座永久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4卷1976至199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陳生元對於其有於96年6月14日出面與原告接觸推銷商品使原告付款640,000元等客觀交易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洪信泰、曾銘華對此亦未具狀予以爭執。另觀諸系爭刑案卷內記載,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95年7、8月到萬壽山公司擔任業務員,有告知客戶公司給客戶之價格較市場低,將來有增值獲利空間,公司有替客戶代銷所購入之塔位商品,骨甕座以單價128,000出售予客戶,有告知客戶產品會增值、公司會幫客戶代銷所購塔位、以高價賣出、購買之產品越多較好銷售,公司也比較容易為客戶銷售等語(系爭刑案雲林縣調查站筆錄、警二卷第749頁)。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在萬壽山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96年4月以後公司更名為金元寶公司,擔任處長,再升任經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警三卷96年9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頁),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曾銘華、陳生元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須轉換一定數量之骨甕座始可安排代售、投資可以轉手獲取利益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曾銘華、陳生元等人以上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曾銘華、陳生元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骨甕座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排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曾銘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轉售之順序等情,均一概不知(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48頁)。陳生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而原告所購骨甕座權利之登錄塔位商品確切樓層、區域號碼、排數、編號等均付之闕如,復無實際商品之交付,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讓之標的?甚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有具體安排銷售原告上開骨甕座之證據資料,益證曾銘華、陳生元所藉口公司可代為銷售轉手獲利云云,純屬向原告詐騙金錢之不實訊息。被告曾銘華、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可代為轉售、轉手獲利等為不實訊息,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
(四)又依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曾擔任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之處長,抽取該處營業額之0.5%為抽傭,曾銘華為我下屬,96年4月份後任職金元寶公司處長,再升任經理,且抽取金元寶公司營業額0.5%為其佣金(系爭刑案警
1卷第355頁)等語,已可認陳生元對其下業務員曾銘華有管理、監督並分享其所詐得利益之事實,且依卷內通聯譯文之記載,陳生元更有與其他業務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害人投資之情事,顯對公司之銷售手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合,應就上開曾銘華所為詐欺行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林○○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負責,富陽公司、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去負責業務,另於94年2、3月間曾向訴外人林○○購入全 安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由我負責銷售,我自95年8月份擔任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福田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馳維行,萬壽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壹卷第30、208、269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貳卷第
43、44頁、97年度他字第7475號卷第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頁)。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為總管理處,我原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福田公司負責銷國榮公墓(龍寶山)、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商品,96年4月初,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亦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並需將客戶成交金額65%交給洪信泰,金元寶公司之高雄聯絡處乃全安泰公司組織架構之一部,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全安泰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執行○○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壹卷第237至302頁)。足見勇鉅公司、富陽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團內之子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開以代客戶轉售獲利之不實訊息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復由集團內金元寶公司、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或由富陽公司出名收款,洪信泰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3人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曾銘華、陳生元有上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再查,本件告雖遭受曾銘華詐騙,受有損害,惟原告已自承於起訴後,在99年8月17日與曾銘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由曾銘華親自出面與洽談和解,將系爭和解書交予原告填寫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和解書第1條已約定拋棄對於曾銘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對曾銘華為請求。原告反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訴請曾銘華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據。另洪信泰、陳生元雖亦辯稱與原告和解,惟僅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此外未再提出其他和解文件。觀以系爭和解書最末之簽約當事人欄,並無洪信泰、陳生元之簽名。原告復主張上開和解書乃曾銘華單獨前來找伊簽寫,由伊親自簽名,其餘被告並未一起來洽談和解,曾銘華亦未告知有代表陳生元前來洽談和解(本院卷第92頁)。另上開和解書亦無洪信泰、陳生元委任曾銘華洽談和解之授權文件,自難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之當事人包含洪信泰、陳生元。又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對洪信泰、陳生元為拋棄本件求償權之意思表示,縱上開和解書內容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不追究系爭刑事案件所有被告一切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然此契約是否經洪信泰、陳生元同意或簽署而對被告生效,或經原告對洪信泰、陳生元為拋棄,仍有疑義。實難據此為有利洪信泰、陳生元之認定,其等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1,140,000元(500,000+640,000=1,140,
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洪信泰為101年7月4日、陳生元為98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曾銘華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生元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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