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 黃嘉裕 被告 李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一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即貿然駕車超速直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傷共28公分併股四頭肌肌肉撕裂與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內半月軟骨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060元、訴外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醫藥費68
0元、訴外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醫藥費16,508元、半年看護費360,000元。另原告購買腋下柺杖支出
378元、彈性腿帶支出1,35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18個月無法工作,按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260,000元。倘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每月薪資未達70,000元,則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97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酒後騎車及逆向行駛之過失,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其次,被告固對原告購買腋下柺杖378元、彈性腿帶1,350元不爭執,但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醫藥費屬系爭傷害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每月薪資達70,000元,亦無證明達18個月無法工作,自難認定原告有薪資損失。
再者,原告並無舉證受人看護半年之必要,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已賠償原告30,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扣抵該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一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即貿然駕車超速直行,因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案件
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
㈢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系爭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就發生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購買腋下柺杖378元、彈性腿帶1,350元,
均不爭執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26元。
㈦兩造均同意被告於100年12月4日給付原告之3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一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即貿然駕車超速直行,因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就發生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事實,均不爭執,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⒊其次,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系爭刑案偵查他字卷第15至21頁、偵查偵字卷第3至10頁)等資料參互以觀,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兩車車損狀況俱屬非輕,而原告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跨越雙黃線以橫越中山一路甚明。再參以中山一路屬雙向三線之道路,路寬各達10.3公尺以上,尚屬寬闊,復佐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倘被告是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衡情本可提早發現原告之系爭機車出現逆向行駛情形,而能預先採取適當方式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於車禍發生送醫急救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原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頁),顯見原告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原告仍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逆向闖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中,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之車輛受損,是被告超速行駛雖為肇事次因,而原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核屬肇事主因甚明,另系爭車禍經系爭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本院審究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爰依職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方屬允恰。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高醫醫藥費17,060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高醫就醫支出計17,060元,
並提出高醫住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②經查,原告所提高醫前揭費用證明單如附表一所示,
核與高醫檢附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該院住院、門診費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231、23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醫就醫至多僅花費14,206元,合先敘明。其次,原告於車禍時之傷勢屬單側下肢創傷之病患,建議受傷後一年內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乙節,有高醫
101年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11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之就醫期間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1年為限。而依附表一之就醫紀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就診期間均為系爭車禍發生7個月內之就診,且看診科別核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相符,是附表一編號
1至8部分之就醫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就診時間為100年8月18日,距系爭車禍99年5月27日發生日已逾1年,又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之就醫期間僅1年,則附表一編號9之就醫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傷害於車禍發生1年後仍有就醫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據上,原告於高醫之醫藥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計13,956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小港醫院醫藥費680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就醫支出計680元
,固提出小港醫院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26、33、34頁)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7日、99年12月21日至小
港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支付金額合計500元,該等就診傷勢與原告99年5月2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乙節,有小港醫院100年12月21日高醫港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核與原告提出前揭日期之單據相符,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僅500元。至原告雖提出小港醫院100年8月2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6頁),然該收據科別為共同檢查科,項目為證明書費100元,惟原告提出小港醫院99年12月21日之收據已有證明書費之項目,自無必要重複請求證明書費,況該100年8月24日收據之科別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③據上,原告於小港醫院之醫藥費5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大同醫院醫藥費16,508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自99年6月9日起至100年11
月28日止至大同醫院就醫支出計16,508元,並請求以本院向大同醫院調取之就醫費用明細為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上開期間至大同醫院就醫
日期、科別、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大同醫院10
0年12月13日、101年9月24日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43、328至
362頁)。其次,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3、25、
26、29、30、33所示看診科別核與原告受系爭傷害有關,且係原告因車禍受傷1年內之就醫,該部分醫藥費支出自屬必要,均應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A.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B.依原告99年8月19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頭部損傷,右腳股四頭肌斷裂術後再次斷裂;99年8月25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則記載原告因上開疾病於99年8月14日急診就醫,而大同醫院函覆本院稱:頭部外傷係因原告右大腿行動不便跌倒所致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參諸原告於本院陳稱:因其夜間要上廁所,家人在睡覺,其房間離廁所很近,認為自身有能力可到廁所,結果跌倒撞倒頭,才出現四頭肌斷裂術後再次斷裂、頭部損傷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原告於99年8月14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該院住院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受傷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④附表二編號24、27、31、32、34至44、50至52、54精神科部分:
A.大同醫院於101年8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個案(即原告)於99年9月2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為失眠及懷疑安眠藥濫用一段時間,症狀為失眠、憂鬱心情,初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失眠。因憂鬱症病理形成,大多非單一因素,包括:
生理、心理及社會經濟多重因素所致,就車禍事件發生時間點與就醫時序而言,車禍事件對個案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但因個案並非明顯腦部外傷所致,依目前精神醫學難斷定是否有影響等語。
是原告至精神科就醫原因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B.其次,原告於本院中雖稱:車禍當時有撞倒頭,第一次住院(指高醫附表一編號1部分)也有撞倒頭,第二次住院(指大同醫院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又摔倒撞倒頭,不好睡始至精神科就診,後來因大同醫院之復健科自101年1月1日開始漲價,其就不看復健科,而持續看精神科。之前撞倒頭有看腦神經科,後來轉內神經科,100年7月之後因憂鬱,且疑似失智症,故去看精神科云云(見本院卷第15
4、255頁),然依附表二所示,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即陸續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此與該院復健科是否於101年度開始漲價顯然無關,況承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既與腦部無關,原告亦無因車禍受傷至精神科長期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⑤附表二編號28部分:
A.大同醫院於101年8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第313、316頁):
病患(即原告)於99年10月1日至皮膚科門診就診,主訴為雙腳及趾縫有脫皮及會痛之裂縫,經診斷為足癬所致,與99年5月車禍應無關連等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主要位於大腿及膝蓋,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足癬自難認與車禍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看診,亦不應准許。
⑥附表二編號45至49、53部分:
A.附表二編號45、48、53部分,看診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4日、100年11月23日,均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99年5月27日逾1年之久,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為1年,業如前論,則此部分就醫,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B.附表二編號46、47、49部分,核屬原告向大同醫院申請相關證明書費用,然原告前因系爭傷害已向大同醫院申請多次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7、19、20所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就相同傷勢具一再重複申請證明書之必要,則原告該部分證明書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至大同醫院就醫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15至23、25、26、29、30、33所示計6,853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⑷購買腋下柺杖378元、彈性腿帶1,350元部分: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腋下柺杖、彈性腿帶分別支出378元、1,3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⑸看護費36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因系
爭傷害有全日受人看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則請本院依法判斷。
②經查,原告係單側下肢創傷之病患,於99年5月27日
急診住院普通病房,迄99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全日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在出院後,通常配合復健與柺杖之輔助應可從事日常生活,而不需專人照顧乙節,有高醫前揭第1172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計
8日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99年6月4日起尚有持續受人看護必要,則原告主張自99年6月4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具看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③據上,原告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計8
日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6,000元(計算式:8x2,000=16,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18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
資約70,000元云云,固提出表格1張(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於車禍前曾有工作薪資。
②然查,依前揭表格所示,僅記載日期、新天下、紅酒
及阿拉伯數字,其上並無公司名稱,亦無領薪人、薪資數額之相關記載,尚難遽認屬原告之薪資證明。又原告於本院亦稱:系爭車禍前在杜拜酒店上班,負責陪客唱歌、喝酒,每週領取現金薪水,該公司老闆已經死亡,公司亦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95、157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每月薪資達70,000元。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禍發生時甫屆滿31歲,衡情,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應係具工作能力之青年,況被告未曾證明原告於車禍前具不能工作情事,則原告請求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
③次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建議休息至少6週,半年
內避免長期站立與負重之工作乙節,有高醫前揭第1172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必要之修養期間為6週,半年內尚可從事其他非長期站立與負重之工作甚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達18個月不能工作情事,則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以6週為限,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失係25,032元(計算式:17,880x42/30=25,
032),逾此範圍,自屬無據。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9,221元【計算式:(13,956+500+6,853+378+1,350+16,000+25,032)x30%=192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2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9,221-74,526=0)。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逾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高醫之醫藥費┌──┬───────┬──────────┬─────┐│編號│就診日期│收據金額│出處││││(元)││├──┼───────┼──────────┼─────┤│1│99/5/27至│7,988│本院卷│││99/6/3(住院)│(含證明書費100元)│P49、231│├──┼───────┼──────────┼─────┤│2│99/5/27│2,004│本院卷│││(急診)│(含證明書費100元)│P51、231│├──┼───────┼──────────┼─────┤│3│99/6/5│963│本院卷│││(整外)│(含證明書費300元)│P53、231│├──┼───────┼──────────┼─────┤│4│99/6/17│960│本院卷│││(骨科)││P55、231│├──┼───────┼──────────┼─────┤│5│99/8/31│411│本院卷│││(整外)│(含證明書費200元)│P56、231│├──┼───────┼──────────┼─────┤│6│99/9/16│610│本院卷│││(骨科)│(含證明書費100元)│P58、231│├──┼───────┼──────────┼─────┤│7│99/11/4│510│本院卷│││(骨科)││P59、231│├──┼───────┼──────────┼─────┤│8│99/12/16│510│本院卷│││(骨科)││P60、231│├──┼───────┼──────────┼─────┤│9│100/8/18│250│本院卷│││(骨科)│(含證明書費100元)│P61、231│└──┴───────┴──────────┴─────┘
附表二:大同醫院醫藥費┌──┬─────┬─────┬─────┬──────┐│編號│就診日期│就診科別│金額│單據出處││││││(均本院卷)│├──┼─────┼─────┼─────┼──────┤│1│99/6/9│整形外科│255│P328│├──┼─────┼─────┼─────┼──────┤│2│99/6/18│復健科│160│P329│├──┼─────┼─────┼─────┼──────┤│3│99/6/23│整形外科│2,302│P330│├──┼─────┼─────┼─────┼──────┤│4│99/6/28│復健科│160│P331│├──┼─────┼─────┼─────┼──────┤│5│99/7/7│復健科│240│P332│├──┼─────┼─────┼─────┼──────┤│6│99/7/9│復健科檢查│0│P333│├──┼─────┼─────┼─────┼──────┤│7│99/7/14│整形外科│330│P334│├──┼─────┼─────┼─────┼──────┤│8│99/7/16│復健科│160│P335│├──┼─────┼─────┼─────┼──────┤│9│99/7/27│復健科│160│P336│├──┼─────┼─────┼─────┼──────┤│10│99/7/28│整形外科│460│P337│├──┼─────┼─────┼─────┼──────┤│11│99/8/2│神經科│280│P338│├──┼─────┼─────┼─────┼──────┤│12│99/8/4│復健科│160│P339│├──┼─────┼─────┼─────┼──────┤│13│99/8/14│急診外科│300│P340│├──┼─────┼─────┼─────┼──────┤│14│99/8/14至│整形外科│2,189│P341(同│││99/8/19│(住院)││P145)│├──┼─────┼─────┼─────┼──────┤│15│99/8/23│整形外科│180│P342│├──┼─────┼─────┼─────┼──────┤│16│99/8/24│復健科│160│P343│├──┼─────┼─────┼─────┼──────┤│17│99/8/25│整形外科│260│P344││││││含證明書費││││││100元│├──┼─────┼─────┼─────┼──────┤│18│99/8/30│神經科│180│P345│├──┼─────┼─────┼─────┼──────┤│19│99/8/30│整形外科│116│P346││││││含證明書費36││││││元│├──┼─────┼─────┼─────┼──────┤│20│99/9/8│復健科│260│P347││││││含證明書費││││││100元│├──┼─────┼─────┼─────┼──────┤│21│99/9/13│神經科│180│P348│├──┼─────┼─────┼─────┼──────┤│22│99/9/17│復健科│240│P349│├──┼─────┼─────┼─────┼──────┤│23│99/9/20│神經科檢查│0│P350│├──┼─────┼─────┼─────┼──────┤│24│99/9/23│精神科│220│P351│├──┼─────┼─────┼─────┼──────┤│25│99/9/27│神經科│160│P352│├──┼─────┼─────┼─────┼──────┤│26│99/9/27│復健科│160│P353│├──┼─────┼─────┼─────┼──────┤│27│99/9/30│精神科│220│P354│├──┼─────┼─────┼─────┼──────┤│28│99/10/1│皮膚科│264│P355│├──┼─────┼─────┼─────┼──────┤│29│99/10/4│整形外科│130│P356│├──┼─────┼─────┼─────┼──────┤│30│99/10/7│復健科│0│P357││││(超音波檢││││││查)│││├──┼─────┼─────┼─────┼──────┤│31│99/10/7│精神科│280│P358│├──┼─────┼─────┼─────┼──────┤│32│99/10/21│精神科│360│P359│├──┼─────┼─────┼─────┼──────┤│33│99/10/22│復健科│160│P360│├──┼─────┼─────┼─────┼──────┤│34│99/11/18│精神科│472│P361│├──┼─────┼─────┼─────┼──────┤│35│99/12/16│精神科│360│P362│├──┼─────┼─────┼─────┼──────┤│36│100/1/13│精神科│520│P124│├──┼─────┼─────┼─────┼──────┤│37│100/2/10│精神科│520│P125│├──┼─────┼─────┼─────┼──────┤│38│100/3/10│精神科│520│P126│├──┼─────┼─────┼─────┼──────┤│39│100/4/7│精神科│520│P127│├──┼─────┼─────┼─────┼──────┤│40│100/4/28│精神科│520│P128│├──┼─────┼─────┼─────┼──────┤│41│100/6/9│精神科│520│P129│├──┼─────┼─────┼─────┼──────┤│42│100/7/7│精神科│520│P130│├──┼─────┼─────┼─────┼──────┤│43│100/8/4│精神科│520│P131│├──┼─────┼─────┼─────┼──────┤│44│100/8/18│精神科│180│P132││││││含證明書費││││││100元│├──┼─────┼─────┼─────┼──────┤│45│100/8/18│復健科│450│P133││││││含證明書費││││││130元│├──┼─────┼─────┼─────┼──────┤│46│100/8/18│醫療醫務室│100│P134││││││證明書費│├──┼─────┼─────┼─────┼──────┤│47│100/8/18│醫療事務室│100│P135││││││證明書費│├──┼─────┼─────┼─────┼──────┤│48│100/8/24│整形外科│788│P136││││││含證明書費││││││130元│├──┼─────┼─────┼─────┼──────┤│49│100/8/24│病友服務室│20│P137││││││證明書費│├──┼─────┼─────┼─────┼──────┤│50│100/9/1│精神科│520│P138│├──┼─────┼─────┼─────┼──────┤│51│100/9/29│精神科│520│P139│├──┼─────┼─────┼─────┼──────┤│52│100/10/27│精神科│520│P140│├──┼─────┼─────┼─────┼──────┤│53│100/11/23│整形外科│640│P141│├──┼─────┼─────┼─────┼──────┤│54│100/11/28│精神科│520│P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