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州選任辯護人楊雅筑律師(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被告 李瑞庭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瑞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瑞庭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之使用人,而陳定州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瑞庭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本應注意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停放處,將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上。嗣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定州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此時適有 柯阿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蔡陳 秀盡,亦沿桃園市○○區○○路行經該處,為閃避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直行營業大貨車之併行距離,向左偏駛至營業大貨車前方,遂遭陳定州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人車倒地,柯阿冊及 蔡陳秀 盡均滾入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底,旋即遭前開大貨車之右側車輪碾壓,致柯阿冊及 蔡陳秀盡 均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後柯阿冊於同日晚間6時22分死亡、蔡陳秀盡於同日晚間6時15分死亡。
二、案經柯阿冊之夫 羅守輝 、蔡陳秀盡之夫 蔡龍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170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至第
11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年9月17日發函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主旨為「惠請貴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9號車禍案件排入鑑定議程」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3年9月17日桃檢兆收103偵12279字第828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顯見該時檢察官之真意乃委託前開基金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又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送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函文中記載,該鑑定報告係由該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知桃園地檢署實際委託之鑑定單位全稱為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而前開2單位之關係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負責行政作業,實際執行鑑定之機構則係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業據鑑定人 黃國平 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一第133頁】,亦與桃園地檢署發函之對象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但卻委託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乙節相符,是可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確屬無疑,而前開鑑定報告書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瑞庭之辯護人辯稱本鑑定報告非由檢察官所委託之鑑定機構所製作而認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定州部分:訊據被告陳定州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柯阿冊騎乘前開機車乘載蔡陳秀盡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查看後照鏡,但均未看到被害人,我無過失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陳定州辯護稱:依被告陳定州所提供之車前行車紀錄影像觀之,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均未出現於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且由被告陳定州所拍攝之模擬畫面,亦可得知機車若緊貼大貨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可拍攝到該機車,但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卻未拍攝到任何機車或騎士影像,即可證明案發時被害人2人根本未出現於大貨車前方,故被告陳定州根本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依證人 曾吉鴻 (即目擊者)之歷次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認定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陳秀盡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該路段路面不平,或路邊違停車輛導致道路減縮等原因,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轉倒後,
2位被害人從大貨車之右側因牽引力捲入車底後遭大貨車右側後輪輾壓,重機車於轉倒後滑至車前,被大貨車推撞,是被告陳定州自始未見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無從避免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合作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係大貨車之右前大燈下方與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惟本案之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之車損,乃被告陳定州於10
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因當日天候不佳,且傾盆大雨,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且大貨車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之痕跡,顯然高於本案機車左側之兩處擦痕甚多,又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貨車右前方係撞擊刮擦痕,惟機車左側兩處之痕跡記載為不明顯之擦痕,本於作用力及反作用力,於兩物體相撞,怎可能於一物上產生擦痕,另一物品產生撞痕,前開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不符,據以推論被告陳定州有過失,實難信服;且本案2位被害人大體大致完整,未有分離情形,死因皆為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所引起之失血性休克,若由大貨車前方撞擊,被害人2人將遭大貨車前輪及後輪輾過,則大體應因連續遭多個車輪輾壓而不完整,非如本案之檢驗報告書所載,為鈍創骨折引發之失血性休克,且前輪亦會留下血跡,然本案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而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陳定州之大貨車前輪並無血跡反應;再者,縱認案發時機車曾出現在大貨車前方,然查本案大貨車右上角之車前視鏡,係間接視角,亦為輔助視角,應於剛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用於輔佐直接視角之用,方有課予被告陳定州注意此視鏡之義務,而被告陳定州於事發前為直行,直接視線當然需面向前方,客觀上根本無法同時將視角移往45度角之右上方觀看輔助視角之車前視鏡;又依交通部66年頒布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本案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突然瞬間轉倒,被告陳定州根本無反應之時間;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視線死角多,其車速緩慢,且依被告陳定州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前有多輛機車超越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以被告陳定州駕駛過程一切正常,可認被告陳定州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具預見可能性,亦未違反注意義務,被告陳定州既未製造刑法上有意義之風險,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定州為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定州 陳明 在卷。而被告李瑞庭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其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之人行穿越道上,又被告陳定州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時被害人柯阿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蔡陳秀盡,行經該處,嗣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因故人車倒地,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均滾入前開營業大貨車車底,嗣遭前開大貨車之右側車輪碾壓等情,為被告陳定州及李瑞庭所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5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67頁、第71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30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柯阿冊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22分死亡;被害人蔡陳秀盡受有胸腔多發性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死亡之事實,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第25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曾吉鴻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行○○○區○○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到干城路口時因為紅燈停止,在我停等期間,我看到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陳秀盡在我前方2公尺處停等,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那時候我就覺得該機車距離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也在該處停等之大貨車很近,機車停等之位置大概是大貨車右前輪胎附近,綠燈起步時,我感覺機車是比大貨車還先起步,之後該機車突然騎乘到大貨車的右前方,約有1、2秒沒有看到該機車,之後就發現兩名被害人從大貨車後方出現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聖亭路停等紅燈,當時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已經停止,後來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陳秀盡才停在大貨車右前輪側邊,而且很靠近,那時我覺得靠太近,覺得很奇怪,等到綠燈一亮,我看到機車先起步,貨車才跟著動,接著就看到機車從貨車的右側切到左前方,大約過2、3秒,我看到貨車跳動,接著就看到2名被害人從貨車底下滑出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15日下午
5時50分許經過桃園市○○區○○路○○○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我看到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乘載蔡陳秀盡在我左斜前方,因為那時候2位被害人距離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非常近,所以我印象深刻,後來綠燈亮了後,機車與貨車同時前進,騎不到約10公尺,就看到2位被害人移動到大貨車前面,大概不到20秒就看到大貨車車頭跳動兩下,2位被害人從輪胎底下滾出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96頁背面)。查證人曾吉鴻與被告陳定州、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衡情應無偏頗任一方之理,再參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益徵其陳述之可信性,是證人曾吉鴻所述,應值採信。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按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約有2小時30分鐘之誤差)【20:27:49-2
0:27:50】大貨車行駛路面中間偏右,似有機車頭燈向左右搖晃之光影;【20:27:50-20:28:07】有咚咚二聲,大貨車並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及聲音,接著於畫面時間【20:27:52】時可見大貨車緊急減速停止,接著一倒地之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方」(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1頁),並觀前開鑑定報告中對於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可知在大貨車有壓過物品之彈跳感及聲音前,大貨車前方曾出現左右搖晃之燈光,而該燈光並非大貨車之車燈(見偵字卷第106頁,圖37);復依證人 曾吉鴻證 稱該時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曾騎乘至大貨車之右前方,即可認該搖晃之車燈即為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車燈。再以於車燈搖晃後,大貨車有壓過物體之彈跳感,而證人曾吉鴻證稱機車從大貨車右側前方騎乘至大貨車前方右側後數秒,即見2名被害人自大貨車後方滾出等語,及機車最後靜止之位置係在貨車左前方等節,可知機車車燈搖晃後,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並人車分離,被害人2人滾入大貨車底,而機車則向左滑行。綜上,可認被害人柯阿冊於案發前先騎乘機車在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旁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後即行駛至該大貨車之前方,其後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人車倒地後,人車分離,大貨車輾壓過2位被害人之身體,機車則遭大貨車推撞後,靜止在大貨車左前方等節。
2.並觀事發後警方所拍攝之兩車車損照片,可知大貨車右前霧燈有破損之情形,右前霧燈周圍亦有刮擦痕跡,而機車後車燈殼有裂損之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別測量前開車損部分高度(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提供事發當時之機車,故以同廠牌同型號之機車測量相對高度),測量結果為:機車後車燈殼最高處距離地面約70公分,而大貨車右前霧燈上邊框距離地面68公分,下邊框距離地面60公分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9275、1060022200號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1頁、第110頁背面),衡以機車後方車燈殼最高處及大貨車右前霧燈上緣之高度相仿,可知兩車碰撞之點應係大貨車之右前方霧燈及機車之後方車燈殼,益徵被告陳定州當時駕駛之大貨車曾自後方撞上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再斟酌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停置在聖亭路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楊梅方向),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右倒在聖亭路內側車道,車頭壓在內、外車道分向虛線上,機車倒於大貨車車頭之左前側處,分別留有三道刮地痕(以聖亭幹109A電線桿為基準點往後6.6公尺處)於外側車道上(長約2.
7公尺)及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旁處(長約3.1公尺)及重機車倒地處(長約3.8公尺),聖亭幹109A電線桿旁遺落一只藍色行李袋,而以電線桿為基準往自小客車停置之外側車道上分別遺留數灘血跡、左紅色運動鞋、玉鐲、右紅色運動鞋等掉落物等情況,研判兩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
3.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駛於前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58:17-17:58:18】此時大貨車通過路旁2棟民宅,畫面時間17:58:18,大貨車通過前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2根電線桿,大貨車有些微顛簸,而此時大貨車右側可見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第2根電線桿前、第二道斑馬線上。【畫面時間17:58:19-17:58:24】此時大貨車通過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及第二道斑馬線,接著大貨車後方底盤先出現火光,轉瞬左前輪下緣出現火光,火光是往後噴射及有火星飛濺出來,在大貨車左方第一顆輪胎及第二顆輪胎間火光最明顯,同時大貨車左前方出現疑似死者機車剪影,此時大貨車車身已行駛至上開「網狀線」區域後之第3根電線桿與第4根電線桿間,畫面時間17:58:20,大貨車上下震動,可見大貨車右後輪處先輾壓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一人而發生大幅顛簸,隨即於畫面時間17:
58:21時又輾過倒臥於道路邊線內之另一人(此時可見大貨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貨車右側並可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於道路邊線外、第4根電線桿前),該兩人頭朝路肩呈平行狀,而死者機車出現於大貨車左前輪前方,並與大貨車密接碰觸推行。畫面時間17:58:22,大貨車已停止前進,大貨車左前方機車輕微向左前滑出。」(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而前開紅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李瑞庭停放在該處,為被告李瑞庭所是認,又前開火光應係金屬摩擦地面之而產生,可推測火光產生時,機車已倒地,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通過被告李瑞庭停放在路旁之紅色小客車後數秒,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即人車倒地,隨即遭大貨車輾壓而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後大貨車右後車尾離道路邊緣0.7公尺,另觀諸被告李瑞庭之紅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為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該車占據了全部的路肩,因一般機車左側後視鏡至右側後視鏡介於65公分至75公分,而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道路邊線僅0.7公尺,被害人柯阿冊為能順利向前行駛,則需往左偏行,是可認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自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前方左偏至大貨車之前方右側乃為閃避被告李瑞庭所停放之自小客車。
4.綜上,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乃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後再起駛,為閃避被告李瑞庭停放在路旁之紅色小客車,而自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前方,左偏行駛至大貨車之前方右側,嗣在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遭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隨即人車倒地,大貨車即推擠機車,機車與地面摩擦而產生火光,後大貨車即碾過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其後該2人即從大貨車後方出現。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該大貨車除裝設有後視鏡外,於右前方擋風玻璃處另裝有車前檢視鏡,此有該車車頭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0頁),又經本院模擬機車於該大貨車前方約25公分處或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旁,坐在該車駕駛座內,雖無法看到機車及騎士等情,然倘坐在貨車內之駕駛座,觀看右側車頭擋風玻璃上方之車前檢視鏡,無論係以車內90度視角及45度視角,均可看到機車及騎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58頁、第189頁至第200頁),是被害人柯阿冊既已騎乘機車行駛至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則被告陳定州只要稍加留意應可透過大貨車之車前檢視鏡看到在其車頭右側之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陳定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車禍前完全沒有看到2名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120頁,本院交訴卷三第35頁),是認被告陳定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行駛在側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陳定州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開機車,致使2名被害人跌落地面,造成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足認2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定州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曾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蔡陳秀盡在停等紅燈時,距離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非常近,綠燈起步時被害人柯阿冊即騎乘到大貨車的右前方等語,可見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行駛前開路段向左偏駛,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終至遭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從後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李瑞庭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聖亭路與干城路口附近之人行穿越道,被害人柯阿冊於綠燈起步後,為閃避被告李瑞庭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向,嗣遭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自後方撞擊,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瑞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陳定州於夜晚駕駛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向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又送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陳定州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與柯阿冊於夜晚騎乘機車與左側直行大貨車併行時,未警覺向左偏駛至大貨車前方的危險性而向左偏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瑞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170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24頁,偵字卷第70頁至第114頁),均同本院之認定,惟被害人柯阿冊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陳定州及被告李瑞庭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陳定州及李瑞庭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陳定州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益徵被告陳定州有上開過失無訛。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柯
阿冊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劃有中央槽化線直路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定州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該覆議會103年7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黃道易 (即覆議會委員)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因為電線桿及路肩停車影響,往左偏行,同時大貨車於同車道同向直線行駛,該機車於此時偏行後與大貨車右前車頭接觸碰撞因而肇事,但因為大貨車駕駛的位置往前看的時候,離車頭2公尺內之範圍,係視覺障礙之區域,故認被告陳定州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覆議會就事故經過之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惟其認兩車碰撞處係大貨車視線死角處,被告陳定州就本件事故並無法防範,故認被告陳定州並無肇事因素。然查,該鑑定報告並未審酌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裝設有車前檢視鏡,被告陳定州只要於駕駛時稍加留意,即可看到2名被害人行駛至大貨車之右前方之情,即遽為上開認定,是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難謂與事實相符,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
㈤又證人曾吉鴻對於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左偏至大貨車前方
沒多久後即從大貨車後方滾出乙節,先稱機車消失在其眼前約1、2秒,後又稱2、3秒,於本院審理中則稱20秒以內等語;對於機車與貨車於交通號誌變成綠燈後係何車先起步,先稱係機車先起步,其後又改稱係同時起步等語,對於前開情節,證述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曾吉鴻對於前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略異,互核證人曾吉鴻對於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機車停止之位置距離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輪很近,綠燈起步後,機車即行駛至大貨車之前方右側等與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足認證人曾吉鴻前揭證詞非虛。
㈥另被告陳定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法以證人曾吉鴻之證
述內容,證明本案車損點是否為大貨車前方,又參證人曾吉鴻之歷次證述,及相關影像檔案,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害人柯阿冊行經事發地點,因路面不平或路邊違停車輛致道路減縮,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轉倒,2位被害人從大貨車右側因牽引力捲入大貨車底,機車則因慣性滑行至大貨車前方云云。惟查雖證人曾吉鴻並未看到碰撞之瞬間,亦未聽到碰撞聲響,然依證人曾吉鴻證稱被害人柯阿冊於綠燈起步後,即騎乘之機車左偏至大貨車前方右側,及參大貨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佐事發後機車靜止之位置等節,可認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曾發生碰撞,已說明如前(見貳、一㈡2之說明),又以事發時間為下班交通尖峰之時點,而事發路段為車水馬龍之地點,業據證人曾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該時該路段必定聲音吵雜,甚有可能因碰撞聲響不大,或有更大之聲響,而使兩車碰撞之聲響遭其餘聲響蓋過,是不得僅因證人曾吉鴻未聽到碰撞之聲響,即認該大貨車與機車並未發生碰撞。再者倘依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搭載蔡陳秀盡在大貨車之右側自摔後,人因牽引力而捲入大貨車車內,則以該機車最後靜止之位置,機車於倒地後勢必需轉直角滑行始可能靜止在大貨車之左前方,此實有違物理之慣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依辯護人提出之大貨車前視角模擬影像截圖畫面顯示,模擬之機車行駛於大貨車前緊貼大貨車車頭時,能自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看到該模擬機車(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又本件案發時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固自始未出現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惟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畫面會因為行車紀錄器之機型、裝設位置,以及行駛之實際狀況而有所不同,本案已無法得知案發時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機型及實際裝設位置,且前開模擬畫面之行駛路段、機車車型、騎士及乘客均與事發時之情況不同,是自不得以其自行模擬畫面中,模擬之機車緊貼大貨車車頭行駛時,能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看到該模擬機車,而本案案發時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被害人2人之身影,即認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自始未出現在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前。
㈦被告陳定州及辯護人又辯稱: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之擦撞痕
為被告陳定州於本件案發前,不慎撞擊路邊之圓柱狀水泥護欄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云云,並提出被告陳定州於
10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予證人 黃健民 (即順益汽車公司中壢營業所)之影像資料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54頁)。而證人黃健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85年8月16日開始在三菱汽車賣大貨車,一年中約有30至40件左右向我買車的人會向我反應購買之車輛有損傷,需要我幫忙協助修車事宜,而前開照片乃約於102年間,被告陳定州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看,要我估價,問我這要修多少錢,我有請師傅估價,也跟他說有空時再來修,但當時被告陳定州工作忙碌,所以就沒有過來修云云(見本院交訴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然迄證人黃健民於105年7月15日作證之時,其協助處理修車事宜至少約600件,其是否能明確記得前開照片之來源,已非無疑。況姑且不論證人黃健民所述是否為真,觀諸被告陳定州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中右側霧燈旁雖有擦撞痕,但右側霧燈係完好無缺;而比對警方於事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放大圖,該車右側霧燈之燈罩破損,電線外露,此有該大貨車右側霧燈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37頁),故縱右側霧燈附近之擦撞痕為被告陳定州於102年8月30日不慎撞擊路旁水泥護欄所致,但右側霧燈毀損顯非102年8月30日所致,是右側霧燈附近之擦撞痕為何時所致,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另辯護人稱事發當時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霧燈並未有破裂、損壞之情形,而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看似有破損之狀況,係因該霧燈內部反光材質剝落、燈座線路損壞,經閃光燈拍攝後,光線穿透壓克力,又因內部不平之構造,導致光線折射速率不同而有似破損之情形,惟前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㈧再者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大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合作鑑定
之鑑定結果雖依兩車車損之情形,而認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車頭之右下側保險桿處輕微側撞被害人柯阿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8頁),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龍潭分局測量鑑定報告書所推測機車遭撞擊點及大貨車右下側保險桿之擦撞痕之高度,經測量結果分別為25公分至36公分,及60公分至68公分,此有測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2頁背面、第10
9頁背面、第110頁),前開2處之高度差距甚多,顯然鑑定報告書中所推測兩車之撞擊點即非正確。而鑑定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非常確定機車被大貨車撞擊的點為何,因為未對機車做細微之採證,但大貨車右下側霧燈破損確實係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所致;且要釐清大貨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不是光用疑似的撞擊擦痕判斷的,兩車有無發生碰撞應較車輛之碰撞點須優先釐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
129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0頁至背面),可知鑑定人於鑑定肇事責任時,已確定兩車必曾發生碰撞,但兩車實際碰撞之點並非判斷肇事責任時必要之點,是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貨車右下側與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雖與事實不符,亦無礙該報告書對於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而「擦痕」、「撞痕」及「撞擊刮擦痕」均為對於車輛痕跡狀態之描述,兩物體相撞,可能產生「擦痕」、「撞痕」及「撞擊刮擦痕」,是辯護人辯稱兩車相撞,不會於一車產生「擦痕」,一車產生「撞痕」顯非有理,況兩車實際之碰撞點為何,並非鑑定報告判斷肇事責任必要之點,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鑑定報告書記載大貨車之右方保險桿為「撞擊刮擦痕」、機車之左側兩處不明顯「擦痕」,而認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信。
㈨辯護人另稱:倘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曾自後方撞擊被害
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則被害人2人將遭大貨車前輪及後輪輾過,則大體會因連續遭多個車輪輾壓而不完整,且前輪亦會留下血跡云云。惟查案發時2位被害人係頭朝路肩,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呈垂直方向滾出,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0頁),可知2位被害人係頭朝路肩與大貨車呈垂直方向倒地。又大貨車之寬度為2.4公尺,而被害人之身高分別為156公分及165公分,此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背面,偵字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58頁),以大貨車車寬多於被害人身高甚多乙節,可知被害人自有可能自大貨車車頭以與大貨車車行方向垂直之方式滾入車內,而不受大貨車前車輪之輾壓,是自不得因大貨車前輪未有血跡反應,則認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未曾至前開大貨車前方。又依被告陳定州自行測量之大貨車前後車輪中心點距離約540公分,此有該大貨車測量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並參2位被害人之傷勢多集中在下半身,亦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可推知2位被害人以前開所述方式滾入大貨車內後,並非以直線往車尾方向滾動,而係偏向大貨車右側,自兩車車輪間朝外部滾動,滾動至大貨車後輪時,被害人2人之上半身軀幹已部分露出於大貨車車輪外,下半身軀幹始遭大貨車之車輪輾壓,此即足以說明何以2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下半身。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㈩而辯護人又稱倘2位被害人確曾出現於大貨車前方,被告陳
定州僅限於剛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注意車前檢視鏡之義務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即因駕駛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或視覺死角之詞,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或因視覺死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尚難據此而為無可避免危險發生之託詞,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3篇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車前視鏡係屬間接視野裝置,而間接視野裝置乃任何一種可提供觀察車輛週遭交通狀況(無法以目視方式直接觀察時)之裝置,即用於輔助直接視野可能導致之盲點。依前開說明可知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限於直接視角,亦包括間接視角,對於直接視角或間接視角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倘知悉車輛有視覺上之死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即應採取有效之對應措施,是車前檢視鏡,即係為減少因車輛視覺死角而造成之危害所為設置,是只要在駕駛行為中,均有可能會因視覺死角而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故只要是在駕駛過程中,都有觀察車前檢視鏡之義務,不限於剛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且依一般駕駛習慣,雖於起步、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必會觀看間接視野裝置(例如:後照鏡、車前檢視鏡),但於駕駛過程中,仍會不時以視線餘光觀看此些間接視野裝置。而被告陳定州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其應可預見其行駛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常會有機車、腳踏車行駛在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甚或有步行之行人,其更應謹慎小心,不時注意車前檢視鏡、後視鏡,以查是否有機車、腳踏車或行人出現於車輛右側,然其卻棄此些間接輔助措施於不顧,甚至稱其於直行時僅需目視前方,實有違駕駛常規,益證被告陳定州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辯護人又稱:本案被害人瞬間轉倒,被告陳定州並無反應之
時間云云。惟查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陳定州於事故發生前,係剛起步,處於加速之過程中,故估算當時被告陳定州之時速約為25公里至35公里,又依 牛頓 力學公式計算,時速25公里緊急煞車可以在3.2公尺內煞停,而時速35公里則可以在6.3公尺內完全停下來,若再加上駕駛人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0.75秒,則2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5.2公尺,時速35公里之反應距離是7.3公尺,惟依現場圖顯示從刮地痕起點至大貨車車尾距離24.4公尺,是被告陳定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本院交訴卷二第30頁)。依鑑定人黃國平所述係牛頓力學公式係以車輛之行車速度,來計算煞停反應距離(即從駕駛察覺危機到車輛完全停止前車輛行進距離),本件僅有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於發生碰撞倒地後,摩擦地面所造成之刮地痕,而無煞車痕,是無法據此計算被告陳定州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惟審酌鑑定人黃國平稱於案發前被告陳定州剛綠燈起步,處於加速過程中,車速不快,故以時速25公里至35公里計算被告陳定州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等語應屬合理,是案發前被告陳定州之行車時速如以25公里至35公里計算,則被告陳定州於察覺危機到車輛完全停止之距離至多僅需6.3公尺。又刮地痕起點可推知該地即為機車最先倒地之位置,以刮地痕起點距離大貨車車尾約24.4公尺之情觀之,且依被告陳定州當時完全煞停之距離僅需6.3公尺,及參被告陳定州自承:車子後輪像是輾壓到東西跳了兩下,我才停車檢查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19頁),可證被告陳定州於被害人柯阿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並未立即煞車,仍繼續行駛十餘公尺,遲至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輪輾壓被害人2人身體後始停車,被告陳定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屬明確。再依被告陳定州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陳定州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過2位被害人前,曾有機車燈光在其貨車前左右搖晃,已說明如前,倘被告陳定州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觀得此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煞車,如此縱不能避免撞擊,亦可能可避免將2位被害人輾壓死亡之結果,益證被告陳定州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辯護人稱依被告陳定州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在其所駕駛之大貨車頭前出現之燈光歪斜,無法判斷係機車燈光或路邊的小孩在玩手電筒,倘貿然煞車,可能會造成後車追撞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現車前有危害產生,則應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後車本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駕駛人不應因怕後車追撞,而於發現車前有危險時,未減速或停車。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定州未製造刑法上有意義之
風險,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查,被害人柯阿冊騎乘機車未注意同向左側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而向左偏行之事實,雖堪認定,然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意旨)。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查,本件被告陳定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定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述顯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州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瑞庭部分:
㈠被告李瑞庭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其於10
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近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路邊之人行穿越道上,又被告陳定州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時被害人柯阿冊亦騎乘前開機車後載蔡陳秀盡,行經該處,停等紅燈後再起駛,為閃避被告李瑞庭停放在路旁之紅色小客車,而自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前方,左偏行駛至大貨車之前方右側,嗣在聖亭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聖亭幹109A電線桿附近遭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隨即人車倒地,大貨車即推擠機車,並即輾過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其後該2人即從大貨車後方出現,被害人柯阿冊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22分死亡;被害人蔡陳秀盡受有胸腔多發性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全身多發性鈍創併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死亡,已認定如前(即貳一㈠㈡)。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李瑞庭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3頁),則被告李瑞庭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口之聖亭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柯阿冊為閃避被告李瑞庭上開違停車輛向左偏行,因而遭被告陳定州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柯阿冊因而倒地,被告李瑞庭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瑞庭駕駛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跨行人穿越道線違規停車,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114頁),益徵被告李瑞庭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又倘被告李瑞庭未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被害人柯阿冊亦不致因為閃避被告李瑞庭違停車輛向左偏行,而遭被告陳定州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李瑞庭上開過失行為與2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李瑞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瑞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李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定州、李瑞庭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柯阿冊、蔡陳秀盡死亡而侵害柯阿冊及蔡陳秀盡2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定州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8頁),則被告陳定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州因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李瑞庭因違規停車,不慎致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死亡,使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陳定州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欠佳,而被害李瑞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於事發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兼衡諸被告陳定州自陳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職業大貨車司機,被告李瑞庭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運輸業,暨被告陳定州及被害人柯阿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瑞庭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瑞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警。
㈡又查,被告李瑞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柯阿冊及蔡陳秀盡之配偶及子女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金,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