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舜強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甲○○為設在高雄縣○○鄉○○路六八一之五號柯林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柯林士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無開發模具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舜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舜強公司)負責人乙○○,簽訂產品合作開模與生產購買合約書,約定合作開發產品名稱為「NIS
SANPATHFINDER後內側飾板左右邊2PCS」之模具,模具費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柯林士公司並於兩年半內生產一萬組,再由舜強公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柯林士公司購買。舜強公司並同意於模具開始生產日交付訂金卅五萬元給柯林士公司,後雙方約定定金降為卅萬元。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以面額合計卅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廿日經被告兌領後,被告卻未依約開發上開模具,亦未返還定金,舜強公司始知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三十萬元及利息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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