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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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鄧雲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被上訴人翁 義華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上訴人毛○方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自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乙○○(以下單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毛○方合稱被
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迄今仍持續中,乙○○因參與太極拳社團活動而與被上訴人毛○方相識,毛○方乃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開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其2人交往程度已至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分法益。嗣毛○方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張○之發現被上訴人之交往關係,張○之乃於108年4月9日提供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與伊,伊方知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伊身心俱受重創,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6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又乙○○明知伊未曾表示欲對毛○方、張○之或其子即訴外人毛○
○為不利之言論,竟基於損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向毛○方誆稱伊將殺害毛○方、張○之及毛○○,致其等誤認伊為性格暴戾之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伊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則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乃張○之利用毛○○於未徵得毛○方同意下違法取得,再輾轉交付上訴人,係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取得該證據,系爭對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又縱認系爭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核其內容僅係偶發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且為被上訴人間私密、未公開對話,無任何形諸於外之任何逾矩行為、舉止,如非因第三人違法取得並加以渲染、傳播,對話內容絕無可能在外流通,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形產生。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上訴人間基於朋友情誼間偶發之戲謔、鬥嘴,伊與毛○方僅為一般友人關係而無任何不正當往來,系爭對話紀錄不足證明伊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另伊未曾向毛○方表示上訴人欲對毛○方及其家人不利言語,毛○方與張○之及毛○○間之對話,與伊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毛○方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係張○之利用毛○○與伊同住之際,未徵得伊之同意違法自伊電腦中竊取、翻拍,將之轉交與上訴人,系爭對話紀錄之取得乃為侵害伊之隱私權、通訊自由權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張○之未曾親聞伊與乙○○有同時出現在公開或私人場所,其2人證詞皆屬臆測、猜想之個人主觀意見,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另縱認系爭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然該對話期間僅107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短暫6日,且內容均為伊與乙○○間之玩笑話,無足推認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況伊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病第3期多年,於100年間診斷發現罹口腔癌末期後,經5年化療、電療,早已不能人道,不可能與乙○○為性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與乙○○間之對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該侵害情節實屬輕微,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㈠上訴人與乙○○於74年11月24日結婚,夫妻關係存續中。毛○方
與張○之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一子毛○○(見原審卷第27頁)。
㈡毛○方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39頁)。
㈢原審原證2為乙○○與毛○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即系爭
對話紀錄)。原審原證3為毛○方與張○之、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原證6為張○之與訴外人 蔡秀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審原證7為張○之與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上訴人另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有無理由?㈡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事實,
係舉證人張○之、甲○○證詞及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證人張○之已到庭證述:伊與毛○方前為同居人關係,伊2人生有一子毛○○,被上訴人交往多久不確定,確認的時候是106年6月,因為毛○方手機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是伊發現被上訴人間Line男方對女方的關心及女方對男方曖昧對話,伊將毛○方手機上乙○○的Line封鎖,隔幾天又看到被上訴人間對話,伊就於106年6月19日請毛○方離開伊住家,毛○方離開後住在伊住家附近不到1分鐘路程捷運站「○○○○」大樓內,伊曾去毛○方住處,看到乙○○的物品包括帽子、內衣褲、衣服、鞋子等及乙○○書寫「不要再抽菸了,我會扁人的」字句,伊將乙○○所穿白底黑點衣服及睡衣拿回家後拍照,乙○○穿該白底黑點衣服是伊在毛○方手機Line看到照片,當初毛○方說乙○○是離婚的女人,後來毛○○去跟毛○方同住,毛○○說看看乙○○是否就不會跟毛○方在一起,但毛○○與毛○方同住後,乙○○還是在半夜與毛○方聯繫並來找毛○方,後來毛○○趁毛○方下樓買東西時,將毛○方電腦Line之系爭對話紀錄傳給伊,伊看到內容才知道乙○○有先生,因乙○○繼續在太極拳社團打拳仍與毛○方在一起,伊透過太極拳社團的人知道乙○○家人住處,伊就拿系爭對話紀錄給甲○○,伊想讓鄧家奶奶(即上訴人母親)知道她媳婦背叛情事,毛○方之前是說他一個人住,但伊至毛○方住處後發現不是這樣,伊很生氣,就將乙○○衣服弄破,毛○方當時還下跪求伊原諒,伊也有去找太極拳社團教練蔡秀花,蔡秀花跟鄧家奶奶也熟,蔡秀花有向伊要了一些Line對話紀錄,蔡秀花說已經告訴乙○○不要破壞別人家庭,乙○○則說給她一段時間,她會去美國,伊是因為在毛○方住處看到乙○○的衣物,才認為被上訴人同居,伊所翻拍106年間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是本院卷一第180、206頁對話紀錄,在毛○方手機Line上看到乙○○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69頁照片,從毛○方住處拿走2件衣服照片如本院卷第170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且有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57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69、170頁)、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0、206頁)可據。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卷一第169頁照片所示為乙○○本人並未爭執,對於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0、206頁Line對話截圖真正亦不否認。而檢視本院卷一第180、206頁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分別為毛○方與Line帳號代號為「Won」、「義華」之乙○○間對話,對話內容有:「(毛○方)Givemealittleof
response!」、「(Won)Kisses」、「(Won)不太會算我到台灣的日子。28日1:45am出發,飛15個小時到台灣。多倫多比台灣慢12個小時。我是哪一天到啊?」、「(Won)又。如果是29日週四早上到,那麼五禽是週六,日。我已經欠兩堂課了,不能再缺課。想接著上教練班。」(以上為毛○方與「Won」之對話)、「(毛○方)衣服(誤為務)快收,好睡覺!」、「(義華)好」、「(義華)現在就去」、「(義華)睡覺了」、「(義華)Goodnight」(以上為毛○方與「義華」對話),該對話內容除朋友間問候外,尚有「Kisses」之曖昧用語,足證張○之所證述其發現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曖昧情事非虛,佐以被上訴人106年間於夜半時分仍有聯繫等情,是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已熟識且有交往事實,可資確認。
⑵再檢視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其中107年10月3日對話內容有:
「(義華)覺得自己是你的負擔」、「(義華)成天抱怨,成天想巴著你不放」、「(義華)像個怨婦、潑婦、無賴」、「(毛○方)累了要休息!」、「(義華)每天一定要把自己操到累趴,否則難以入眠」、「(毛○方)這個方法好,要學習,今天要射天花板,累趴」、「(毛○方)男人們,對摩門教的一夫多妻制你羨慕嗎?」、「(義華)有人給你左擁右抱,你當然爽」、「(毛○方)結果今天又放鴿(誤為歌)子」、「(義華)我抱枕頭就好了」、「(毛○方)好吧!拜」、「(義華)不用假意叫我去。兒子在,去了也是要被趕走的」、「(義華)你只顧自己爽,別人去死吧!」、「(毛○方)胡說八道」、「(毛○方)以後不做愛」、「(義華)隨便你」、「(毛○方)早知有別人」、「(義華)屁」、「(毛○方)另外有人也別對我那麼兇。不想做愛就直說,不要讓人空等待」、「(義華)放屁」、「(毛○方)我能理解,不會死抓著妳」、「(義華)一點也不想和你做,趕著兒子下課,趕著他媽的電話,隨傳隨到,比當賊還可憐」、「(義華)你老大一拔出立馬查電話,看看兒子的聖旨到了沒有」、「(義華)你太太的意旨到了沒」、「(毛○方)羞羞臉,和小孩爭」、「(義華)我假裝不知道」、「(義華)你以為我蠢」、「(毛○方)妳老公回家沒?」、「(義華)小?」、「(義華)屁個小」、「(義華)你立馬下來」、「(義華)我在樓下等」、「(毛○方)下來干你」、「(義華)好」、「(義華)你不是叫我回去做愛嗎」、「(義華)立刻來」、「(毛○方)時間過了」、「(義華)沒關係」、「(毛○方)睡吧」、「(義華)我叫管理員按」、「(義華)快到了」、「(義華)請幫門先開好」、「(毛○方)我沒性趣了,妳累」、「(義華)錯」、「(毛○方)明天做吧」、「(義華)我相信你是前晚有誠心的」、「(義華)快到了」、「(義華)別Line了」、「(毛○方)家有小孩」、「(義華)延緩我走路」、「(義華)前晚他也在」、「(毛○方)不要那麼過份」、「(義華)你也不在乎」;107年10月6日對話內容有:
「(義華)你昨天晚上7點多才讀,你要去新竹,根本沒包括(誤為刮)我在內」、「(毛○方)妳姐九點才說」、「(毛○方)不談了」、「(義華)我不像張○之蹲在家等你就是錯的嗎?」、「(毛○方)我錯了」、「(義華)錯」、「(毛○方)我道歉」、「(義華)我不懂為什麼信心這麼薄弱」、「(義華)不是威脅」、「(義華)是一直在請你幫忙」、「(義華)你可以回去的」、「(義華)其實」、「(毛○方)那是我的事」、「(義華)兒子派來監視你就是她伸出手的一步」、「(義華)你立馬接受也是你的願望實現的一步」、「(毛○方)有多少步」、「(義華)我不傻」;107年10月8日對話內容為:「(義華)父子親情是不可斷的事實,安於現狀是我這個懶(爛)人最擅長的」、「(義華)寶貝,不要你受委屈,我不喜歡( 泡友 )這詞,在你可以容忍限(誤為現)度內,做伴」、「(義華)你有否決權」、「(義華)這樣的想法是有理由的…」、「(義華)○○路×○○路全家」、「(毛○方)OK」、「(毛○方)快打掃寢宮,迎皇上回宮,好生侍候」等語。本院卷一第180、206頁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不僅顯示被上訴人彼此間熟稔,且毛○方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該對話內容「kisses」、「做愛」、「性趣」、「寶貝」、「好生侍候」等用語,更顯示被上訴人間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0月8日間之交往顯然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已非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情。
⑶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抗辯該對話
紀錄乃違法取得,不應採為證據使用云云。查本院卷一第18
0、206頁Line對話紀錄,乃張○之自毛○方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所得,又系爭對話紀錄乃毛○○自毛○方的電腦翻拍所得,未經毛○方同意之情,業據證人張○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既為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紀錄,張○之、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翻拍並交付與張○之,張○之再將之交付與甲○○、上訴人而公開,乃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事實,可資確認。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張○之交付與甲○○轉交上訴人,業據張○之證述在卷,核與甲○○證述:上訴人為伊大伯,乙○○為其大嫂,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張○之於108年4月9日所交付,伊將系爭對話紀錄交給伊婆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等語相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為張○之、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然審酌張○之與毛○方雖無夫妻關係,然其2人生有一子毛○○,乃有事實上配偶關係,又毛○○為毛○方之子,張○之因見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疑涉有男女交往情事,恐其與毛○方感情受影響,毛○○則為維護其父母間感情關係,張○之、毛○○因而翻拍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實情有可原,且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其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非重,又上訴人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張○之託甲○○轉交,上訴人並無參與張○之、毛○○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行為,上訴人係被動知悉,況且關於被上訴人間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行為之蒐證有其現實之困難度,且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保障必要,基於法益權衡,應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得於本件訴訟中採為證據,方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取。
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至107年10月8日間既有持續交往關係,其彼此間對話內容且已達使用「kisses」、「做愛」、「性趣」、「寶貝」、「好生侍候」等用語程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交往顯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情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⑸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6筆、汽車1部及投資股票。乙○○為松山工農畢業,曾於加拿大溫哥華世紀管理學院學習,目前任職仲介,收入不固定,目前年收入約10萬元,108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股票。毛○方則為大學畢業,已退休,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57萬7,200元,名下有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2
49、2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家族從事建築業多年,在地方有所名望,乙○○為其家族長媳,其家族對乙○○操守、品格特別重視,上訴人與乙○○已結褵30餘年,上訴人遠赴大陸經商,遭被上訴人侵害權利,心理深受打擊而身心俱疲(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乙○○於81年間移民加拿大,上訴人每年探視1至2次,其後上訴人長住大陸青島,夫妻聚少離多,其於103年6月間返台後即獨自居住(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應屬允當。
⑹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交往而同居於「○○○○」社區,
已有「通姦」、「相姦」行為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證人張○之已證述:伊是依據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在毛○方住處發現乙○○的物品認為被上訴人有交往關係,毛○方沒有正面說過與乙○○有性行為,僅說他與乙○○是玩票性質,毛○○沒有說過乙○○有到毛○方家裡過夜,毛○○也沒有親眼看見被上訴人之親密行為(例如牽手、擁抱、親吻),伊也沒有看過乙○○本人,伊是對照乙○○穿白底黑點衣服照片,與伊於毛○方住處看見衣服一樣,及毛○方住處有加拿大拿回來的糖果、餅乾,認定伊所看見物品為乙○○所有,毛○方也未向伊親口承認與乙○○同居,伊也沒有看見被上訴人2人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證人甲○○證述:伊對被上訴人間事情的了解,大部分都是張○之用Line訊息或通話向伊說的,伊在外沒看過乙○○與其他男子有朋友間不應有的親密舉動,沒有見過乙○○去住過別的男子家裡,伊婆婆問蔡秀花有關被上訴人的事,蔡秀花未承認,伊認為被上訴人有在交往,是從張○之傳來的Line紀錄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張○之、甲○○均已證述未曾親見被上訴人同居之情,且證人張○之雖證述於毛○方住處看見乙○○所有物品,但不僅乙○○已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縱使該物品真為乙○○所有,被上訴人既為熟識且交往關係,乙○○放置物品於毛○方住處原因多樣,單以乙○○物品放置於毛○方住處,尚難逕謂被上訴人係同居於該處,更何況毛○○既曾與毛○方同住,而張○之已證述毛○○沒有說過乙○○有到毛○方家裡過夜,毛○○也沒有親眼看見被上訴人之親密行為(例如牽手、擁抱、親吻)等語,故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居於「○○○○」社區,更遑論上訴人所主張「通姦」、「相姦」行為。另系爭對話紀錄雖有「做愛」等內容,而得證明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顯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然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居於「○○○○」社區而有「通姦」、「相姦」之發生性行為事實,既僅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其證據力仍屬不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未可採。
㈡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乙○○明知伊未曾表示欲對毛○方、張○之或其子即訴外人毛○○為不利之言論,竟基於損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向毛○方誆稱伊將殺害毛○方、張○之及毛○○,致其等誤認伊為性格暴戾之人,嚴重損害伊名譽權事實,已為乙○○所否認在卷,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提出毛○方傳送與張○之、毛○○之Line對話紀錄,以
毛○方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鄧家要殺我」、「他們也計畫修理妳(即張○之)」、「出門小心,你媽惹惱(誤為腦)女的家人,要殺我和傷害你(即毛○○)」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為證。然毛○方已證述:當時張○之對伊多所懷疑,伊與張○之相處27年,又有小孩,伊很珍惜這段關係,伊為了挽救這段感情,雖然是莫須有的事情,伊就用虛構的情境,讓張○之覺得伊是很討厭乙○○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鄧家」、「他們」、「女的家人」都是虛構的,根本沒這個事實,伊是要安撫張○之,才虛構這樣的情境,上開Line對話都是虛構,乙○○沒有向伊說過上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毛○方已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虛構,且衡諸毛○方與乙○○間往來曖昧對話已為張○之、毛○○所知悉,毛○方虛構上開情節安撫張○之、毛○○,合乎常情,毛○方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另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曾虛構事實以妨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中乙○○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當,其結果與本院判決一致,自無庸廢棄改判,在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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