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小調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小調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小調字第325號聲請人 施力丞
沈毓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庭瑜 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庭瑜對聲請人等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92,650元,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具體陳明何以相對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為聲請人等所請求之數額外,亦未提出相對人許庭瑜之戶籍謄本。是本院僅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無從特定該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許庭瑜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該通知於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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