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智威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北28區道)由萬里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00○0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超速行駛,至見前方傾倒侵入道路之樹木(下稱本案樹木)時,為閃避本案樹木,不及煞車停下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與來車即 吳海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再撞及沿上開路段逆向步行在由臺北市往萬里方向道路路邊之行人即被害人童良模,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氣顱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腦部創傷性損傷、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配偶童 林淑真 獨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林淑真對被告彭智威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