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簡美足
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
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出再審之訴(即本
院106年度北勞再簡字第1號),若遭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
院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5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6年度北再簡字
第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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