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承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祐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1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1月28日,因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1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二)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其罪質、犯罪情節並非相同,且後案犯罪時間係發生於前案判決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何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徵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亦有該案判決可憑,益見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嗣後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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