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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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亦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僅需存摺封面影本,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謊稱要提供工作予被告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以供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及晚間6時2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乙○○謊稱係奇摩網路員工及銀行人員,以乙○○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有誤,可能造成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5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至臺中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