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金菊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金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陳許金菊所居住之位於 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與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下稱VIP大樓)間設有一防火巷,陳許金菊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樓住戶 王亮懿 、 楊令吉 等人頻生齟齬。陳許金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12時47分許),因機車停放在防火巷之使用爭議,與王亮懿、楊令吉及VIP大樓管理員 金志龍 發生爭執,見王亮懿至VIP大樓旁防火巷搬動陳許金菊停放防火巷之機車並往後挪移,陳許金菊遂上前拉開王亮懿之右手,王亮懿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該機車,機車隨即傾斜倒地,王亮懿亦因而跌倒在地,陳許金菊明知此時王亮懿並未出手毆打其頭部或伸手拉扯其身體,當時情況實係陳許金菊朝王亮懿身上坐下壓制,復躺臥在王亮懿身體後方,右手環住王亮懿肩頸部位,右腳跨在王亮懿右腿上,以右手揮打王亮懿右上臂,並將身體壓向王亮懿,於楊令吉、金志龍嘗試拉開陳許金菊時,陳許金菊仍以雙手緊抓王亮懿之側背包,使王亮懿在地面遭拖動,隨即陳許金菊又改抓住王亮懿手臂並不斷拉扯,直到楊令吉將王亮懿扶起為止。陳許金菊事後竟意圖使王亮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王亮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8月4日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陳意青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王亮懿推倒陳許金菊,致陳許金菊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等節,使王亮懿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該案(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並無陳許金菊指訴情節,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對王亮懿為不起訴處分,經陳許金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王亮懿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許金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4月20日,因機車停放
防火巷之爭議,與告訴人王亮懿等人發生爭執,及陳許金菊於109年5月26日在覺民路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這是王亮懿設計我的,我人已經倒下,不知道王亮懿有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爭執後確有受傷,合理懷疑係遭王亮懿毆打所致,並非全部虛構,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楊令吉、金志龍於109年4月20日13時2
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惟相較本院勘驗監視器顯示時間慢約38分,故經校正加計38分鐘為13時25分許,以下記載之時間,均以本院勘驗之時間為準),在上址VIP大樓旁防火巷內,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起爭執,嗣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在覺民路派出所及於同年8月4日委託律師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證人楊令吉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查中、證人金志龍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影警卷第3至5、7至9、11至13頁,影偵卷第65至70頁,他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109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於前案之偵訊筆錄、被告於前案指認王亮懿之監視器畫面、覺民路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6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前案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影警卷第15至17、27、37至41頁,影他卷第5至9頁,影偵卷第65至70頁,他卷第9至17、19至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就109年4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經過中,告訴人有無
毆打或出手拉扯被告一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須再勘驗,同意援引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被告另犯傷害等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案件於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相同時段之VIP大樓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如附件)暨擷圖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亮懿亦跌倒在地,於13時25分29秒至32秒間,被告壓到王亮懿身上,倒向王亮懿身體後方壓住王亮懿雙腳,並以右手環繞住王亮懿之肩頸,於13時25分36秒至42秒間,楊令吉與 保全 人員金志龍雖介入欲將被告拉離王亮懿,但因被告緊抓王亮懿之側背包不放,導致王亮懿在地面遭拖動,嗣於13時26分10秒至17秒間,被告一邊喊「救人」,一邊抓住王亮懿手臂並不斷拉扯王亮懿之手臂,直到楊令吉於13時26分23秒將王亮懿從地上扶起為止,整個過程僅有被告壓制王亮懿、並出手拉扯王亮懿之側背包或手臂,而未見王亮懿有何毆打或出手拉扯到被告的動作。再觀之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於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20日12時47分46秒,相較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慢約38分),機車倒下後,畫面上就看不到被告與王亮懿,直到同日13時26分43秒楊令吉將王亮懿拉出為止,均未見王亮懿有何毆打或出手拉扯到被告之動作,有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53至61、91至99頁),雖被告於前案提供之監視器檔案,相較上開VIP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慢約38分鐘,但由影像中出現的人物動作相互比對,可確認兩者確係相同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無誤。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
陳許金菊拉我的手,我就失去平衡倒地,陳許金菊就順勢騎到我的身上揮拳打我,楊令吉、金志龍要把陳許金菊拉開,陳許金菊又拉我的側背包把我往下拖,又捏我的手臂,我沒有攻擊她等語(見影警卷第4至5頁,影偵卷第68頁);證人楊令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王亮懿牽陳許金菊的機車時,陳許金菊就把王亮懿推倒,趴在王亮懿身上,還打王亮懿一拳,陳許金菊一直拉著王亮懿不放手,我拉不開,那時陳許金菊就在偷捏王亮懿的手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王亮懿去扶陳許金菊的機車,陳許金菊就過來拉王亮懿,機車就倒地,王亮懿重心不穩倒下去,陳許金菊直接坐在王亮懿身上打王亮懿一拳,雙方不是扭打,陳許金菊打王亮懿一拳之後,陳許金菊兩隻手抓住王亮懿手臂等語(見影警卷第8頁,影偵卷第69頁,他卷第58頁);證人金志龍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王亮懿不滿陳許金菊就過去要牽她的機車,陳許金菊雙手拉住王亮懿的雙手,兩人就倒地,陳許金菊作勢要攻擊王亮懿,楊令吉和我要將她們兩個拉開,但陳許金菊緊緊抓住王亮懿不放開等語(見影警卷第12頁),綜觀證人王亮懿、楊令吉、金志龍三人證述當日爭執經過及被告、告訴人各自之舉止,互核相符,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一致,可見告訴人於當日衝突過程,均處於遭被告毆打、拉扯之劣勢地位,而無任何還手攻擊、毆打或出手拉扯被告之動作。又被告於衝突發生之際,不但以跨坐方式壓制告訴人,於遭拉開之際立即改拉住王亮懿的側背包或手臂,甚且於拉扯王亮懿的手臂同時口喊「救人」,顯見被告當時肢體動作快速敏捷,其意識清楚,並無昏倒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僅為混淆視聽而刻意呼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當天並無出手毆打或攻擊動作一事,當屬明知,並無誤認之可能。至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固曾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影警卷第23頁),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明顯看到被告於爭執之際,有以跨坐方式壓制告訴人,旋倒向告訴人身體後方壓住告訴人雙腳,並環繞告訴人肩頸部位(如附件勘驗結果編號7、8所示),於楊令吉、金志龍介入嘗試拉開被告時,被告仍用力抓住告訴人之側背包或手臂,顯然被告為用力壓制告訴人亦隨之接觸地面滾動摩擦,則被告所受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左膝蓋擦挫傷,應係被告為攻擊、壓制告訴人而摩擦路面所自行導致,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無任何出手毆打或攻擊之行為,自更應明知被告所受傷害結果並非告訴人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之爭執過程中並
無任何出手毆打或拉扯被告之舉止,實際上告訴人均處於遭被告毆打、拉扯之劣勢地位,卻於109年5月26日向覺民路派出所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及於同年8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有徒手攻擊被告等情,並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主觀上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委任不知情之陳意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先於109年5月26日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再於同年8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以書狀提告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明知自己才是出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一方,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非輕。但衡量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復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無端指稱其遭告訴人毆打且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於該案偵查中不願具結作證而當場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審訴卷第57至63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與侵害告訴人或VIP大樓住戶之法益有關,此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應列入考慮,兼衡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頁)、患有重鬱症、失眠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7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件: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陳許金菊傷害等案件於110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僅擷取與本次誣告案件相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6至157頁)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王亮懿提供之大統VIP大樓監視器:檔名:000000000.9807011、時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至27分許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二、勘驗內容:⒈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2秒,王亮懿(身穿黃色上衣、牛仔長褲、斜背墨綠包包,下稱 王女 )走下大樓門口樓梯左轉接近蓋上紫色格紋棚之車輛,楊令吉(身穿紫色上衣、牛仔長褲、戴眼鏡,下稱 楊男 )隨王女走出大樓門口(擷圖編號1)。⒉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4秒,王女碰觸並移動該機車(擷圖編號2)。⒊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5秒,被告陳許金菊(短髮身穿花紋上衣、紫色長褲,下稱 陳女 )自畫面左下出現,接近王女(擷圖編號3)。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6秒,陳女以雙手拉扯王女右臂,同時王女仍抓住機車不放,同時楊男見二人拉扯,便快步走向兩人爭執處(擷圖編號4)。⒌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陳女拉扯王女,王女因遭拉扯,雙手放開機車,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女跌倒在地(擷圖編號5-6)。⒍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8秒,王女此時已跌倒在地,陳女向前接近王女,大樓保全自大樓中跑出(擷圖編號7)。⒎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9秒,陳女壓到王女身上(似坐在王女雙腿上)(擷圖編號8)。⒏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1秒,陳女倒向王女身體後方壓住王女雙腳,並以右手打向王女右上臂,接著環繞住王女肩頸部位(擷圖編號9-10)。⒐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2秒,陳女將整個身體壓上王女(擷圖編號11),楊男接近陳、王二人倒地處,雙手抓住陳女腰部欲將其拉離王女,此時王女的左側身體是接觸摩擦地面的(擷圖編號12)。⒑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4-36秒,楊男抱住陳女腰部,保全抱住陳女右腿,要將陳女拉開,將其拉離王女,唯陳女仍雙手緊抓王女不放,此時王女大叫「救人」,王女的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擷圖編號13-14)。⒒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秒,王女手往身後伸,欲移開陳女緊抓其側背包之手(擷圖編號15)。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至40秒,楊男、保全二人將陳女拉開,但因陳女緊抓王女背包不放,故王女一同在地面遭拖動,王女左手抓住之鐵絲網亦隨同移動(擷圖編號17-18)。⒔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42秒,楊男、保全雙手離開陳女,陳女仍緊抓王女背包(擷圖編號18)。⒕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05秒,楊男離開爭執處(擷圖編號19)。⒖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秒,陳女抓住王女手臂,同時楊男自畫面左下接近爭執處,但未碰觸陳、王兩人(擷圖編號20)。⒗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至17秒,陳女一邊喊「救人」一邊伸手不斷拉扯王女手臂(擷圖編號21)。⒘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23秒,楊男跨過陳女身體,將王女自地上扶起(擷圖編號22)。⒙整個勘驗的過程,均未見王女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到陳女的動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2.【影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79號3.【影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4.【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24號5.【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6.【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7.【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