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蔡天松
被   告  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
設定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志霖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專楠字第○三七
八六○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天松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513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原告並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063號債權憑證,屢向被告蔡天松催
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調閱被告蔡天松之財產資料時,始
悉被告蔡天松已於民國88年8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500,000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志霖。惟被告蔡志霖18年來均未積
極追償實施抵押權,被告間應無交付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
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失所附麗而自始不成立,且因被告蔡天松怠於向被告
蔡志霖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蔡天松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又原告曾於104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有
系爭抵押權權設定登記導致拍賣無實益終結一節,亦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343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
在,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難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間既無500,00
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抵押權應不成立,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蔡天松依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之,惟被告蔡天松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基於被告蔡天松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天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蔡志霖應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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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性質│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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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6/1620│
││89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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