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9號
原   告  高潔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嵇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起任職於 森澤 男女美容健康紓
壓會館(下稱森澤會館)擔任經理,於104年中旬被告常前
往消費,兩造結識。起初被告每次消費均會當場結清帳務,
惟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15日,被告多次消費後均要求
賒帳,並將賒帳款項登記原告名下,因被告先前消費均有結
清,且被告曾任 東森 購物電視事業總部營運長,又擔任禾瑞
致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資力應可負擔,被告不疑有
他,同意讓被告賒帳,採月結方式結清。被告於上開期間陸
續到館消費,亦陸續還款,但均未完全結清。原告就被告每
次消費帳款均會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賒欠款項,每月均由
森澤會館自原告薪資中扣減,而由原告代墊,算至105年1月
18日,原告代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被
告僅於105年3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餘欠款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記
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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