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王杏嫻
陳雄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杏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王杏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雄彬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如對被告王杏嫻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雄彬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杏嫻前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邀被告陳雄彬為保證人。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利率9.88%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王杏嫻自104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共
186,83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