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於原審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4、16至20、22及23所示共19罪(即誣告、偽證、準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以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⑵
抗告人以檢察官誘導、搧動承租人,致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為不實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證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憑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⑶抗告人所執:承租人等均知悉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意,其已再三向承租人等確認、原判決就連帶保證人高○笠、 楊志勝林松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判決理由矛盾、抗告人為專業出租人,曾另與他人簽有數千份租賃契約書,均無糾紛,本案與之相比實屬微量,無獨就本案欺騙承租人之理、抗告人有與 趙慧玲 和解,向 戴吟庭 收取押租金部分均屬正常,原判決仍諭知沒收、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承辦法官有告知僅檢察官可強制連帶保證人到庭,其才提出告訴云云,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徒憑己意,妄為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且經單獨或與案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駁回,而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停止執行,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合法、無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略以:趙慧玲係因租金未付,心生怨恨,才起爭執
,怎可能不知租約有3頁,民事部分已判趙慧玲尚欠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戴吟庭押租金5000元, 高宸榕 16000元部分,不是犯罪所得、蔡○婕有致電4次,檢察官卻未記錄,才需聲請勘驗、原判決一方面認抗告人明知連帶保證人不在場,認有誣告,卻又認林松輝簽約時不在場,抗告人明知其有意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射箭再畫靶、國稅局查核抗告人有千萬租金收入,表示抗告人沒有變造租約,此為新事實、抗告人是因未收到租金,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互相推諉,抗告人才提告訴,並無主觀犯意、證人 陳語慧 (原名 陳姵蓉 )、 張竹慧 證詞受到污染、民事部分已判抗告人勝訴,抗告人有何理由誣告、抗告人在原審有付費聲請筆錄影本,在未拿到筆錄前即被駁回,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已與承租人陳語慧,連帶保證人 陳家偉 ;承租人 劉宥姍張炳盛 ;承租人 陳淯翔蔡宜廷 和解,其等各給付抗告人20000元、55000元、36000元,抗告人無必要提起告訴,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㈣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就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妄為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認有理由。稽之原審民國112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係承審法官為確定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範圍及依據等事項訊問抗告人,此與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尚無直接關聯,而抗告人嗣於112年5月30日已另具「刑事緊急陳報狀」,敘明聲請再審理由補充,原審於112年6月2日亦連繫抗告人原審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詢問是否另補陳書狀?經其助理回覆:「向律師確認後,律師表示依照聲請人所補書狀即可,不再遞狀」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緊急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195至225頁),抗告意旨以其在原審權益受損云云,亦無理由。抗告人所稱國稅局查核其有千萬租金收入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言主張,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3、14、16至20、22及23所示共19罪部分聲請再審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5及21所示共4罪(即詐欺取財、強制罪名)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5及21所示詐欺取財共3罪及強制1罪部分聲請再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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