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14號上訴人游○○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上訴人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游○甲(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游○甲之扶養費用,至游○甲成年為止(下稱系爭扶養費約定);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生活費,至被上訴人再婚或死亡為止(下稱系爭生活費約定,與系爭扶養費約定合稱系爭約定)。上開扶養費、生活費(下合稱系爭費用)如遲誤一期或未付,應加計百分之20懲罰性利息(下稱系爭懲罰利息約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嗣後協議減免系爭費用。系爭生活費約定兼有就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財產糾紛、離因損害或其他與婚姻有關之侵害人格權等民事賠償一併協商之性質,非單純給付贍養費,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已有資力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未具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雙方未來是否再婚重組家庭、有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等可能性,均能預料,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免上訴人之給付責任。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系爭費用,核屬定期給付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其於109年9月3日起訴,則101年11月至104年9月原得請求之金額105萬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已拒絕給付。又系爭懲罰利息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審酌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11年7月已清償被上訴人241萬5,000元、被上訴人未受如期清償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等情,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9年8月、109年11月至111年7月依原約定計算之懲罰性利息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系爭費用343萬5,000元、懲罰性利息4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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