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再抗告人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必須具備程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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