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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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林惠伶 訴訟代理人 羅翊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林裕盛及 陳宥均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林裕盛與陳宥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5頁);嗣具狀撤回對陳宥均之訴,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陳宥均,並經陳宥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5頁及第39頁),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林裕盛)應給付(書狀誤繕為連帶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對陳宥均之訴及變更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昊銓 所屬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吳昊銓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吳昊銓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將其使用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訴外人陳宥均,陳宥均即於同日轉傳給吳昊銓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手段,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手段、原告匯款之帳戶、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昊銓依詐騙集團指示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領得款項後,旋交由同車之吳昊銓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阿廷 」等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1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090141053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影像查詢、印鑑卡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程」(即吳昊銓)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為佐,應堪予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於本案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1萬3000元負賠償責任,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院卷第1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伊謦【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轉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起,假冒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經理「 陳家輝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其所購買的3萬元香港彩券中了頭獎港幣30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才能領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告於109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11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盛」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此15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時地欄-原告遭騙而匯入之1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