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9、20行所載「嗣上開款項再轉匯至黃昭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嗣上開款項再轉匯至黃昭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昭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有一名約5或6歲之幼子、從事外送及除草工作而需扶養雙親(均約60歲)及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79號被告黃昭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榮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6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小北市場」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聯繫林新發,且佯稱:健保卡遭重新申請、帳戶涉嫌洗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新發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68萬元、20萬元至 黃泓賓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泓賓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上開款項再轉匯至黃昭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新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發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昭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予「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新發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該款項被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黃泓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黃泓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自己辦貸款辦不過,因此透過臉書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陳先生」,他說可以幫我洗信用,洗到正常可以辦貸款,之後對方就約我到西門路小北市場,並交付上開中信銀行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對方後來沒有跟我聯絡,我要去掛失帳戶,但因為該帳戶已被警示,來不及掛失,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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