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楨
柯春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楨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春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柯春南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國楨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國楨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國楨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國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被告柯春南則為圖利益賭博,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柯春南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林國楨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國楨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國楨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2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60號被告林國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3鄰新市子132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春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楨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擔任「眼鏡仔」之樁腳,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美香檳榔攤內,供前來之不特定賭客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1至39號任選2至6個號碼,下注「二星」或「三星」或「四星」,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逢週二、
四、六晚間香港之六合彩彩券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所下注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個相同時,即為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中3個號碼即為「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中4個號碼即為「四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彩金,賭客贏得之彩金由「眼鏡仔」賠付。賭客若未簽中「二星」或「三星」,則簽注金歸「眼鏡仔」所有,林國楨則可抽取每注3元之佣金,渠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11年5月31日14許,柯春南至上址以880元向林國楨簽注今彩539後,因發生遭不明人士詐欺、恐嚇情事(警方另案偵辦中),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至上址扣得林國楨所有之當期簽單2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楨、柯春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簽單資料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春南則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被告林國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國楨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某時止,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扣押之簽單2台,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林國楨所有,業據被告林國楨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