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陳泓錕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被告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告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被告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被告 陳云英 即 杜復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以鈞院實測製圖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146.4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⑴ 黃玉盤 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黃玉盤之繼承人為杜復堯、蕭福來、蕭耀欽;⑵ 黃鈺欽 於95年6月21日死亡,黃鈺欽之繼承人為黃柏閔、黃偉源,原告乃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黃玉盤、黃鈺欽之起訴,及追加杜復堯、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為被告;嗣杜復堯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5日死亡,杜復堯之繼承人為陳云英,原告乃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柏閔、黃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以鈞院實測製圖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146.4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柏閔、黃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貳(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弦丕、許晋維、吳宗瑩、陳柏宇、陳仲倫、陳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黃葉采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黃玉盤、黃鈺欽已死亡,而被告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為被繼承人黃玉盤之繼承人;被告黃柏閔、黃偉源為被繼承人黃鈺欽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黃玉盤、黃鈺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黃鈺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不規則之斜倒L形,目前鄰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向西南方向之空地均供兩旁住戶往來通行以通外界使用,是以此部分自不宜分割。惟請求分割出之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目前荒廢中並長滿雜草,無人通行使用,共有人亦未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原告如沿000地號土地之邊線,劃至000地號土地(面積55.54平方公尺),該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如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可相連,較符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否則,依目前現況,該部分之土地未供共有人任何便利,且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占總面積44%),如繼續荒廢,對原告損害最大,復無益於共有人及附近通行之住戶。分割後,扣除該部分土地,未分割仍保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原告依然占最大比例(
34.28平方公尺,占共有面積之23%),仍願繼續供眾人通行使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編號A部分、面積5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專熙、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蕭耀欽、黃偉源之法定代理人黃秀蓮、黃振明、陳柏宇、陳仲倫、陳靜怡:
⒈系爭土地是五十多年前買地蓋房子為通道所需,將系爭土
地及412地號土地由十多人共同分擔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每人持分之面積不超過6坪。
⒉412地號土地因巷弄狹小,且系爭土地欲分割之位置目前坐
落鐵皮屋致無法通行至本淵路;鄰近住戶及不特定民眾行駛汽機車會車皆以該處作為緩衝空間;另該地段已為道路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欲分割之位置原本可通行,後因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若仍維持道路使用早已造福鄰民,而非空置令雜草叢生及蚊蟲滋長。
⒊原告於72年時土地持分為3.23坪,但於110年11月則增為27
.17坪,若為原告所購買,顯見原告早已知情持分一事,今原告欲以坪數大而要求重新分割顯有疑義;且系爭土地欲分割之位置維持道路供大眾使用始符合土地之最大效益。
(二)被告陳云英:系爭土地其實是可以通到外面大馬路,如果分割給原告,對我們不公平。
(三)被告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振明、許專熙、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吳宗瑩、陳柏宇、陳仲倫、陳靜怡、戴進淵、吳桂髹及已死亡之黃玉盤、黃鈺欽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為到場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
為狹長之斜倒L形,東南端及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路)相接,土地上有如附圖壹(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建物)、D(面積3.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東南端(即附圖貳編號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前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3
53、355頁)及附圖壹、貳在卷可稽。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端為長條形,可與公路(臺南市安
南區本淵路)相接,且為柏油路面,現狀為雜草叢生之巷道空地,其上有附圖壹編號C所示之建物(目前似無人使用),而系爭土地確係供兩旁住戶通行,只是因為東南端現狀有建物及雜草致難以通行至公路,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人車,欲往東邊行走時,改通行同地段412地號至公路;然以系爭土地係由兩旁建物所有人共有之情形觀之,於建築系爭土地兩旁建物時,保留系爭土地為共有,應係作為通行之用。又目前系爭土地東南端(即附圖貳A部分)雖因雜草叢生及存在似無人使用之建物,致阻絕通行,然不應因此改變其供通行而保持共有之目的。
⒊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貳A部分,其餘部分仍可
通行,且目前附圖貳A部分土地確實沒有供通行云云。惟附圖貳A部分土地,並未改變供通行而保持共有之目的,自不能僅因現狀難以通行,即主張將附圖貳A部分分割供自己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50多年前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只要消除系爭土地東南端之雜草及被占用之地上物,仍可經由該處通往公路等語,為可採信。⒋綜上,系爭土地應認以供通行為目的,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為無理由,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應有部分比例黃振明1969分之171黃玉盤1969分之171許專熙118140分之4275黃葉采葑1969分之155黃鈺欽1969分之171陳泓錕3938分之1747許弦丕354420分之4275許晋維354420分之4275吳宗瑩1969分之171陳柏宇3938分之57陳仲倫3938分之57陳靜怡3938分之57戴進淵118140分之1710吳桂髹354420分之4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