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麗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將字條塞於乙○○上開住所門縫,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至少100公尺,其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將字條塞於告訴人上開住所門縫,其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因車禍忘記保護令了,我只是關心告訴人,並未逾越一般親子間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我的行為並非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至少100公尺,且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將字條塞於告訴人上開住所門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書、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字條及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至18、43頁;偵字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而忘記保護令內容云云。然被告仍記得
告訴人之住所地址而可放置本案字條,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自己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與告訴人間之扶養及相處過程等節,均能清楚回答及敘述(見本院卷第42、107、108、118頁),尚難認被告之記憶有因車禍而受有大幅影響,致其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不復記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出自關心告訴人,並非騷擾行為等語。然
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告訴人之上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縱其目的係出於關心告訴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之告訴人聲請民事保護令之原因,即係被告一再將字條塞於其住處門縫,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保護令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告應已知悉其將字條塞於告訴人住處門縫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為騷擾行為,被告竟仍一再將字條塞於告訴人住處門縫,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實益,目的係為造成告訴人感受不快,非單純之問候關心,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打擾,有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猶違反禁令,法紀觀
念相當薄弱,犯後又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未能坦認全部過錯,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2、91至92、95至100頁),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若本案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