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2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2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林紘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7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富臣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行動電源1個(附傳輸線2條,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蔡富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2月7日19時許通知林紘毅到案說明,經其主動交付行動電源1個及傳輸線2條(均已發還蔡富臣)。
二、案經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