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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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光碟片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賣予 陳涵群 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