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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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日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上,適有行人 陳和春 行走在同向前方,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後方超越陳和春,不慎其左膝擦撞陳和春之右手臂,致陳和春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和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春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車經過陳和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摩托車過去,但沒有撞到陳和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人行道,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陳和春等情,為被告迭於警偵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其中:①於光碟時間17:26:37,被告駛近陳和春的後方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②於光碟時間17:26:40,被告緩慢繞過陳和春的右側,此時,陳和春的右側並無停放機車,「被告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的右手臂,致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③於光碟時間17:26:47,陳和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手的動作;④於光碟時間17:26:50,陳和春向被告駛去方向跑了起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交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原審擷取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18張(交易卷第19至35頁),被告左膝蓋初時接近陳和春之右手臂之際(第9張照片),陳和春目光在前而無反應;旋於被告機車繞經陳和春右手臂、被告左膝影像與陳和春右手臂影像略有重疊(第10張照片),與左膝接觸右手臂之事理相符;陳和春目光仍在前,然右手臂突然有內縮反應(第11張照片),衡之常情,當時陳和春目光在前,而無轉頭,其右手內縮之際,目光仍往前,顯然並非發現機車自右側駛來,足見其右手內縮,乃因人體遭擦撞時之本能反應結果;況被告經過陳和春後,陳和春隨即向前方招手,並向被告駛去方向跑去,綜上,在在足徵被告行車經過告訴人陳和春之際,左膝蓋擦撞至其右手臂,堪認可明。
(二)告訴人陳和春於當日17時26分許,因受前開擦撞,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除經告訴人陳和春提出當日19時46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見警卷第9頁),且經奇美醫院就該傷勢究係「依病患主訴所記載」,抑或是「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傷勢」,函覆以:「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傷勢」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奇美醫院109年9月18日(109)奇醫字第4291號函文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3頁至第17頁),與告訴人陳和春警偵之指證相符,亦堪認定。至於診斷證明書內另載其餘傷勢,係告訴人追被告之際腳扭傷造成,並非遭被告擦撞所致,為告訴人陳和春陳述在卷(偵續卷第21頁反面),併予辨明。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各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上述不得在人行道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為公眾週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應於騎乘機車時注意及之,依肇事現場晴日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前開注意義務,無照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未與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措施,貿然騎車超越,致左膝蓋擦撞到陳和春之右手臂,顯有前開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陳和春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有效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警卷第12頁),是核被告呂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規騎於人行道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行人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雖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造成陳和春受有上述傷勢、並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判處拘役)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兼衡以陳和春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並無擦撞陳和春、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於上訴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XVR_ch15_main_2&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mp4)編號光碟時間內容一17:26:19~17:27:211.背景:人行道上的右側停有一排機車,機車左側的人行道與牆壁的距離約略二個人可以行走的寬度。2.於17:26:19,告訴人陳和春(身穿米色外套及黑色長褲,左手揹著紅色背包,左手拿著黑色手提袋),從階梯走了下來後,左轉沿著人行道約略中間位置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去。3.於17:26:33,被告呂春(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的人行道,沿著人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4.於17:26:37,呂春駛近告訴人的後方時,呂春所騎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嗣於17:26:40,呂春緩慢繞過告訴人的右側,此時,告訴人的右側並無停放機車,呂春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的右手臂,致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5.於17:26:43,陳和春停下腳步後放下右手臂(在此之前陳和春的右手臂仍持續呈往內縮的狀態),惟呂春仍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停頓或回頭動作,持續以相同速度駛離,並於17:26:45,呂春機車的剎車燈熄滅。6.於17:26:47,陳和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手的動作,嗣於17:26:50,向呂春駛去方向跑了起來。7.於17:26:50,陳和春一邊跑,一邊將左手拿的手提袋提起來,嗣於17:26:52,陳和春的身體向左側晃了一下,再持續往呂春的方向跑了過去,呂春則離開人行道後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駛去,並左轉府平路後消失於畫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