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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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被告林建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的證據,應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檢察官「附命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條件」完成前(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難謂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㈡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
20時1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本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施
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7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起訴移送函暨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㈤而被告雖另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1.按時至指定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亦即被告並未完成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㈦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
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
㈧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
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既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未完成附條件的自費治療等處遇措施而撤銷,已經給予被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機會,檢察官就被告本次犯行依法起訴,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經查: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然查:
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
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㈢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㈣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㈤綜上,被告於108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處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