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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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大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勞大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原物返還告訴人,及另行支付相當之金額,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或有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查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動漫女角模型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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