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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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 簡立川 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相對人 簡阿桶 關係人 簡薏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簡阿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簡立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簡薏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阿桶之五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現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行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簡薏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林俏汎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插有鼻胃管,可正確回答姓名、子女人數,惟無法回答年紀、聲請人在子女中之排行及姓名)。
桃園長庚醫院109年6月30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550105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略以:相對人原有高血壓,
103年起出現動作緩慢情形,亦出現記憶與認知功能衰退,故來本院動作障礙科就診,於107年4月12日接受簡易智能評估,診斷為非典型帕金森氏症。鑑定當時個案並無眼神接觸,對叫名無反應,對於口語命令與提問,呈現不理解亦無法回答,認知、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7月2日 桃林 字第10980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 簡陳阿純 、長子 簡阿洲 、四子 簡敏郎 均已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次子 簡豊沅 一家七口及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服務,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起居生活,聲請人、簡豊沅、相對人三子 簡進裕 及關係人簡薏玫則輪流陪相對人回診,並於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及管理其財務,相對人之開銷均由相對人存款主要支付。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並據相對人次子簡豊沅、三子簡進裕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監護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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