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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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准許。又該案扣得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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