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鍾聯凱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簡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