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5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年95月8日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63
號前,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吳媛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歐菀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100年5月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陳昭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㈣於100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 鄭于軒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鄭于軒所有置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㈤於100年4月27日23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街口,趁 黃碧珠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碧珠所有吊掛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墨綠色手提包(內有現金900元、手機1支及身份證3張),得手後離去。
㈥於100年4月28日21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二路口,趁 方美紅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方美紅所有置放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身份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印章1枚及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㈦於100年4月28日21時36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趁 劉淑文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淑文所有吊掛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運動包(內有現金1500元、手機1支、舞鞋1雙及運動裙1件),得手後離去。
㈧於100年5月1日4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 吳孟玲 所有置放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之手提包(內有現金400元、手機1支、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4張),得手後離去。
二、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扣得活動板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鑰匙1支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媛婷、 歐莞琦 、 陳建中 、鄭于軒、黃碧珠、方美紅、劉淑文、吳孟玲、 洪碧靜 、 傅世豪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警卷第52-54、55-57、58-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卷第64-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49、50頁)、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警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警卷第88、8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警卷第9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
30、67-69、78-80頁)、現場模擬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75、81-85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77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建銘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㈥㈦之犯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又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況本件被告或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或以飛車搶奪方式當街搶奪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再為本件竊盜、搶奪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搶奪紀錄,惟其前次犯竊盜、搶奪之時間均在95、96年間(請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96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距本件所犯均達數年之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雖犯竊盜及搶奪罪8罪之多,惟均集中於10年4月27日、28日及100年5月1日三天內所犯,故本院認本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所犯上開㈡、㈥、㈦部分竊盜、搶奪行為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如前述,由此亦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此時,是否適合諭知科以保安處分,亦非無疑。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搶奪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本院綜合上情,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㈠│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2│事實㈡│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3│事實㈢│刑法第321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4│事實㈣│刑法第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拾壹月。│├──┼────┼──────┼────────────┤│5│事實㈤│刑法第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拾壹月。│├──┼────┼──────┼────────────┤│6│事實㈥│刑法第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玖月。│├──┼────┼──────┼────────────┤│7│事實㈦│刑法第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玖月。│├──┼────┼──────┼────────────┤│8│事實㈧│刑法第325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項│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