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天賜與 郭麗琴 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天賜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祖屋旁空地,因郭麗琴欲修剪該地之榕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塊(未據扣案)接續毆打郭麗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郭麗華 」)之頭部,致郭麗琴體力不支倒地,使郭麗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天賜(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郭麗琴係姊弟關係,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案發當天伊在臺南市照顧年邁母親,不可能在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高雄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
10分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姊郭麗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姊 郭明珠 於本院審理中、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7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95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43至48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迭經證人郭麗琴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見伊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修剪祖屋榕樹,心生不滿,即持磚塊毆打伊頭部、左肩、右小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39頁),證人郭麗琴於原審訊問時並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砍伐一株大榕樹,被告突然自伊後方持磚塊敲打伊頭部,後來被告有與伊面對面,並繼續持磚塊毆打伊頭部,致伊體力不支倒地,被告毆打伊之用意係阻止伊砍樹,但當時無人見及被告毆打伊之過程等語(見院一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郭麗華於另案99年度家護字第70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99年4月9日下午,鄰居告知伊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遭被告毆打,流許多血,磚塊上面亦均係血跡,而被告之所以會打告訴人,係因為該處環境髒亂,樹極為茂盛,但被告卻稱有樹神不得砍伐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躺在住處床上,鄰居 陳秀桃 衝入伊屋內,告知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流許多血,但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之後伊有見及告訴人頭部確實流許多血,且有腫大之情形,伊即陪同告訴人至急診室就醫,告訴人告知伊係因整理環境,修剪大樹,遭被告持磚塊毆打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參以告訴人及證人郭麗華與被告係姊弟關係,為至親之人,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彼等間無任何仇恨,亦無金錢糾紛(見偵一卷第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大姊郭明珠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平日感情尚佳(見院一卷第86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郭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 擔保渠 等證述之內容,衡情渠等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渠等前開證詞堪以信實。
㈢另參以告訴人遭毆打後,其頭部、頸部及所戴遮陽帽均血跡
斑斑,有照片2張可證(見院卷第4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復明載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該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經核與告訴人前述指證歷歷遭被告毆打頭部、左肩及右小腿處完全吻合;證人郭麗華於審判中並證稱告訴人除有憂鬱症外,精神狀態均正常,未曾有過自殘之情形(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亦無可能不顧自己生命危險,逕自以磚塊攻擊自己頭部之重要部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員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拍照存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0年7月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095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照片8張足憑(見院二卷第43至48頁);而細觀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院二卷第45至46頁),可見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之牆壁及磚塊上有明顯血跡,被告祖屋並佈滿榕樹幹及樹鬚,被告復自承曾於99年4月5日,因其姊郭麗華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祖屋旁空地修剪榕樹,而以腳踹郭麗華頭部,且經證人郭麗華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30頁),被告於警詢中又自承有塗抹牛油阻止告訴人修剪榕樹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確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祖屋旁空地,因不滿告訴人修剪榕樹,進而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至臻明灼。
㈣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案發
當天伊人在臺南照顧年邁母親,不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第二、三次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案發當天下午其在臺南市仁德區開設神壇云云(見院一卷第64、88頁、院二卷第30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第一次訊問程序、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其抗告程序中,從未主張案發當時其在臺南市開設神壇,遲至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年之100年3月16日,始於本案原審第二次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在臺南市開設神壇,足信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其事後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取。況被告於99年5月18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0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已明確陳稱:伊偶爾會至高雄市○○區○○路○○號收信,但無法確定99年4月9日有無至該處等語(見院一卷第35頁),則其事後斬釘截鐵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未返回高雄市○○區○○路○○號祖屋,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大姊郭明珠於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程序時證稱:被告於99年4月9日為拜拜以電話與伊聯絡借桌子,伊乃於當日上午約9時許,將桌子搬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當面借予被告,被告拜拜結束後,將桌子返回給伊,再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益徵99年4月9日被告有至高雄市○○區○○路○○號無訛。
㈤至證人郭明珠於原審100年4月27日訊問程序時,固更易前
詞,改證稱:99年4月9日當天,伊一大早即至旗山,至下午6時始返家,被告向伊借桌子之時間應係案發前幾天,而非案發當天,伊在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述係案發當天,返家始發現伊記錯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頁),然證人郭明珠接受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
8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之時間為99年8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僅4月餘,而其在原審作證之時間則距離案發時間逾
1年,衡情其在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郭明珠為姊弟關係,被告又自99年9月6日偵查中始更改辯詞,否認案發時其有在高雄市,則證人郭明珠自難免為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故證人郭明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要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其在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被告復辯謂:告訴人有精神幻想症狀,其指訴之內容並非實
在云云。惟被告有以磚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郭麗華證述稽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固自陳曾有憂鬱症,然堅決否認有何精神分裂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情(見院一卷第36、64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中,亦均能切中要領回答且條理清晰,無任何異常情形(見院一卷第62至65頁、院二卷第55頁);再觀諸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90009793號函(見院一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更載明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回門診複診2次,腦波檢查報告均無癲癇發作波,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就診時,並表示針對申請法院保護令之過程,有低落情緒反應,但未達憂鬱症程度等情,證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告訴人雖罹有憂鬱症,但平時精神狀況正常,不會有自殘或誣指被告入罪之舉動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由此在在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幻想或羅織被害情節之症狀。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虛妄。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另
聲請傳喚證人 黃雪琴 、報名開壇之人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在臺南開設神壇,未在高雄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天賜與告訴人郭麗琴為姊弟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數次以磚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郭天賜固以案發當天其未與告訴人郭麗琴見面,且告訴人有精神幻想症狀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被告當天卻實有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據。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賠償等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審判決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指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99年10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磚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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