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68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E(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B、C、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E(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未婚,共育七名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經鄰居通報少年B遭其母同居人F(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性侵,隔日社工訪查依少年B自述確實自國小至國二階段遭F及2名村民性侵,少年C曾哭訴被亂摸身體,經再訪查少年C、D得知也同時分別在國小三至四年級、國小五至六年級遭F及村民性侵,3名少年曾將家外性侵事件告知母親E,E未能即時處理提供安全措施,以致持續遭F及村內人士性侵,且E及F皆有刑案前科,E剛因毒品案件服刑出獄。評估E素行不良對子女未能提供妥善照顧,與少年B、C、D三人討論確實已無其他親友可支援照顧,復經詢問少年B、C、D意願交由社會處進行家外安置,為維護其身分權益,聲請人遂於100年10月25日緊急安置少年B、C、D,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9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少年B、C、D已逐漸適應機構生活,目前少年3人皆就學穩定;經追蹤評估家中其他4名弟弟已被妥適照顧。現因少年B、C、D等3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審理中,雖F因病過世,然其他涉案人仍住在同村,且母親E尚無穩定之經濟及照顧教養能力,為維護其基本之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少年B、C、D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處遇評估摘要表及兒童保護個案生活概況關懷/檢核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信望愛育幼院季報表(101年1月~101年3月)、瑪家鄉原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個案工作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少年B、
C、D確實遭受性侵害及照顧上的疏忽,E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亦明顯不足,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少年B、C、D,且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終結,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少年B、C、D,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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