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劉瑞興 被上訴人 黃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文 為被上訴人之姊、上訴人之配偶,黃文於民國95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即兩造及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經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中包括「㈦被繼承人黃文撫恤金,由聲請人劉瑞興取得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黃弘伯、 黃弘偉 、 黃婉貞 、黃弘輝、 黃章 、 黃弘基 各取得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蓋黃文係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下稱屏榮高中)教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已受領屏榮高中核發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3,727,600元,系爭協議所指,即上訴人應將3,727,600元分配與被上訴人等6人各12分之1即310,633元。縱令上開撫卹金並非遺產之一部,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成立。嗣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抗告法院乃以系爭協議無形成判決之效力,復未於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給付義務,自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僅得依系爭協議訴請給付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之抗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遺族撫卹金並非遺產,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規定之順位,前揭撫卹金僅得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受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乃迷糊簽名,系爭協議因違反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各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已受領屏榮高中所核發之黃文遺族撫卹金3,727,600元。
㈡兩造確就系爭協議為簽名。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協議既為經調解成立內容之一部分,則無論其所稱撫卹金是否為黃文之遺產、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其受領撫卹金之性質,系爭協議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㈡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迄今未曾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0頁),無從動搖系爭協議所具備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即使系爭協議在實體法上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無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究不容否定其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不從此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即成具文)。
㈢系爭協議關於其所稱撫卹金之分配,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即毋庸另行判斷其分配之當否。惟系爭協議確無約定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已受領撫卹金3,727,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約定分配之比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之金額,洵屬有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被上訴人受分配12分之1,核算為310,633元(計算式:
3,727,60012=310,633.33,小數點以下捨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10,6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