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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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潘明德 被告 潘忠吉
潘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忠吉、潘志本因與原告間之宿怨,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找原告理論,待原告返該住處時,被告潘忠吉即上前拉住原告衣領而發生拉扯,訴外人 潘長聖 見狀上前勸阻,三人隨即發生互毆,其間被告潘志本持球棒毆打原告之右下顎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所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0元、回診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資2,000元、僱專人看護費用26,000元、工作損失347,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計慰撫金4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與原告等人僅徒手拉扯,至原告所稱頭部、臉部之傷害,與渠等無關,況原告根本無業,何來之工作損失,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潘忠吉、潘志本於事發時地確與原告間發生拉扯。
㈡原告因同一日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
致生醫療費用11,070元、回診計程車資2,000元、僱專人看護費用26,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抗辯上開損害一概與之無關)。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潘忠吉、潘志本就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㈡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求償數額是否皆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潘忠吉、潘志本於事發時地確與原告間發生拉扯,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當時原告尚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甚明。
⒊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 張維孝 於
98年10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記載:該所警員張維孝、 蘇因信 於98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接獲110報案,經警到達現場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原告躺在家前地上,警方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現仍在義大醫院加護病房等情(見警卷第2頁),並經張維孝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躺地上,叫無回應,救護車來就送醫等語屬實(見刑事簡上卷第120頁反面),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可見原告在與被告間發生拉扯後不久,於警方據報到場之前,已在原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而倒地不醒,已排除原告在其他場合受傷之可能性。
⒋被告潘忠吉、潘志本固然均否認有持球棒之類毆打原告
之事實,惟依被告潘忠吉所稱:當時伊被壓在地上打,潘志本過來把原告撥開,原告翻過去就倒下、躺在地上,潘長聖有向原告問話,但原告有無發出聲音或回答,伊不知道,就跟潘志本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依被告潘志本所稱:伊看到潘忠吉被壓在地上打,伊要趕快救潘忠吉,就把原告推開,有看到原告往後仰,伊就跟潘忠吉趕快走,臨走時回頭有看到潘長聖扶著原告,原告往後仰站不住腳,好像是倒下,沒注意到原告與任何人說話或發出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再詢以除被告之外,當場有無其他人與原告起衝突,被告潘忠吉答沒有,被告潘志本答沒注意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從原告倒下後,未能起身追打被告,甚至未出聲咒罵或哀嚎,可見原告係立即昏迷,持續至警方到場時,其倒下時顯然已受嗣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當時除被告潘志本為幫助與原告互毆中之被告潘忠吉,而「把原告撥開」或「推開」,使「原告翻過去」外,無其他可造成原告傷勢之原因。
⒌經義大醫院以100年9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619號
函覆本院刑事庭所稱:「依病患潘明德所受之下顎骨骨折傷勢研判,其遭棍棒打傷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145頁),足徵原告所稱於拉扯互毆間,其右下顎處遭被告潘志本持球棒毆打之情節,與其傷勢態樣相符,參照被告潘志本一出手就使「原告翻過去」而倒地不醒,衡情非一般人徒手攻擊所能及,堪認原告傷勢確係遭被告潘志本持球棒毆打所致。
⒍復有潘長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哥哥即原告一回來尚未
下車,潘忠吉就動手打原告並發生扭打,伊看到潘志本拿球棒從原告右下顎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3頁),另有訴外人 潘金龍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 伊本 來在睡覺,聽到家裡的狗大叫一聲,起來查看,看到伊堂弟即原告被人打倒在地上,有看到那個人是拿球棒打人等語無訛(見偵卷第82頁),雖潘長聖、潘金龍之陳述非無偏袒原告之虞,但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益徵原告傷勢確係於與被告潘忠吉互毆之際,遭被告潘志本持球棒參加毆打所致。
⒎據上,被告潘忠吉、潘志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誤。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070元、就醫車資2,000元、看護
費用26,000元之損害部分,有原告提出義大醫院之收據
5張(含急診、住院、門診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自98年9月23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0月5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16日回院門診之事實存在,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上開損害數額,再經本院判斷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數額,即堪認可取。
⒊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9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囑曰:「宜再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則自98年9月23日事發時起算,其必要之休養期間應將近二個月,此段期間顯然無法工作。另依原告提出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98年度僅申報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8,197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原告非無工作機會與能力,惟其薪資所得不高,無法證明其工作收入高於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僅得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準,計算其工作損失,並參酌上開說明,其無法工作期間以二個月計算為適當,則其工作損失為34,560元(計算式為:17,2802=34,560)。
至逾此部分之數額,既經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⒋原告 陳明 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回應以不知,應視同
自認;參考前揭所得資料,可見原告於事發前工作收入並不多;再查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除一輛汽車及對於屏東縣金山青果合作社之投資額1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不佳。另一方面,被告潘忠吉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潘志本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告未予回應,亦應視同自認;再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潘忠吉、潘志本於99年度均僅申報聯承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26,126元、33,60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認渠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亦不佳。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手段及其惡意之程度非輕。基此,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40萬元,堪認其數額並未過高,應如數准許。
⒌以上經准許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473,630元(計算
式為:11,070+2,000+26,000+34,560+400,000=473,630)。此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指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73,63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