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20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秀貞與 戴嘉冠 係朋友關係,明知戴嘉冠已向 賴祖崇 借貸款項尚未清償,惟因戴嘉冠經營生意仍需資金週轉,為再向賴祖崇借款並取信其賴祖崇有代為清償能力並可提供足額擔保,竟意圖為 戴冠嘉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0日11時許,偕同戴嘉冠至址設於臺中市○○路○○○○○號賴祖崇經營之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賴祖崇佯稱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並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次序3之抵押權,自原本之抵押權利人即其姐 龔秀惠 變更登記為賴祖崇等語,並立具切結書予賴祖崇,致賴祖崇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因而受有損害。嗣因龔秀貞、戴嘉冠未能清償借款,賴祖崇請求龔秀貞將龔秀惠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賴祖崇設定抵押,惟遭龔秀貞所拒,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祖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陳云安 、賴祖崇、戴嘉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98年6月30日」切結書、「98年9月28日」契約書、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本票3張等證據,均由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並為被告所承認為真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龔秀貞固坦承有簽署「98年6月30日」切結書、「98年9月28日」之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署切結書、契約書均係於同一天,且均係在98年6月30日以後簽署,其於98年6月30日尚未認識賴祖崇,也未偕同戴嘉冠至賴祖崇之公司借款,簽署之目的係為了要讓賴祖崇手上所持其友人 陳盈勳 所簽發之支票過票,且賴祖崇告訴其簽此切結書僅係形式,其並未承諾要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變更為賴祖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30日偕同證人戴嘉冠至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借款19萬元,被告並佯稱願塗銷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龔秀惠變更為告訴人,擔保其日後願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等語,且將上開約定事項簽署成切結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後,即請證人即公司會計陳云安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將該19萬元交付予戴嘉冠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戴嘉冠、陳云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亦符合該切結書之文意,是以告訴人指述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98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借得現金前,向告訴人承諾要塗銷其姐龔秀惠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再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以擔保證人戴嘉冠之前及當日對告訴人之欠款,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一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問:什麼原因簽這份切結書?)因告訴人要對我朋友陳盈勳不利,說要告他,簽這份切結書是告訴人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334號卷《下稱雄檢一卷》第47頁),、「(問:切結書內容是否是真的?)我其實沒有要塗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下稱屏檢偵卷》第15頁)、「我那天簽立切結書是被賴祖崇騙的」、「土地部分是告訴人主動要放入切結書裡面作為內容,告訴人也從未要求我把土地上大眾銀行假扣押的事宜解決」(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承諾並簽立切結書時,即無履行提供該項擔保之意。其確有向告訴人謊稱願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告訴人,並先塗銷其姐龔秀惠於該土地之抵押權,以擔保證人戴嘉冠對告訴人之欠款,而施用詐術。
㈢告訴人於被告對其承諾願提供上述土地予告訴人擔保後,告訴人即囑其職員陳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領取現金19萬元,並交付證人戴嘉冠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證人陳云安、戴嘉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98年6月30日當天有19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91第頁)。且證人戴嘉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有向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簽立此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戴嘉冠於98年6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先向朋友調借支票支應,而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戴嘉冠、賴祖崇先後陳明,並有前述切結書、和解書、被告所簽發共計315萬元之本票3張等可憑,可見被告所為擔保之戴嘉冠,於98年6月30日前已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許久未還,並相約於98年6月30日彙算,衡情若非被告另以其他方式擔保或承諾,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戴嘉冠有意願及能力還款,當無理由於一再催討未果後,仍再出借19萬元,故證人賴祖崇所證,其因相信被告所承諾之抵押權設定,故而再行出借19萬元等情,亦即相信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故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證人戴嘉冠之款項為
57萬5千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已當庭證稱,當天交付證人戴嘉冠的款項約僅20餘萬元,核與證人即當天承告訴人之命前往領款之證人陳云安所證,當天領款20幾萬元等語,及證人戴嘉冠所證,當天有另向告訴人借款約20萬元等語無違,已可見起訴書原所認定之金額有誤,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祖崇所證,當天交給證人戴嘉冠的現金是由會計小姐(陳云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詢結果,鴻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當天僅有領取現金19萬元,此有取款憑條影本及該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故堪認當天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為19萬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⒈關於被辯稱98年6月30日前不認識告訴人,不會同意設立擔
保一節,證人戴嘉冠偵訊時之結證稱:「在98年6月中旬左右,當時我還沒有跳票,我有跟賴祖崇提起,他說要我找一個保證人,我說找龔秀貞可以嗎,賴祖崇覺得可以後,我就給他龔秀貞的身分證號,因為我聽說龔秀貞有一筆土地,所以賴祖崇才調得到土地謄本」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71號卷《下稱雄檢二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戴嘉冠就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一事,已於98年6月中旬以前為討論,否則證人戴嘉冠如何能未經他之同意以他人作保證人並提供擔保,並願意簽署切結書,又依證人戴嘉冠證述告訴人同意此等條件,足見告訴人在98年6月中旬前應已認識被告,且當時已就被告願意變更土地抵押權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否則告訴人如何能同意證人戴嘉冠找一個來歷、資力不詳之人作為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在98年6月30日尚不認識告訴人,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呈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見屏
檢偵卷第28頁),列印時間為98年6月29日13時24分,可見應係告訴人為了在簽署切結書之前對於供擔保之土地產權作一確認,因而可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簽切結書前幾天晚上,三人在證人戴嘉冠住處,已就被告可以變更土地抵押權人作為擔保一事討論,以及其因此在98年6月30日前一天即
98年6月29日申請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資料等語為真(見雄檢一卷第32頁背面、雄檢二卷第28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30日尚未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自難採信。復酌以被告所簽署之「98年9月28」日契約書(見雄檢一卷第7頁),內容提及繼續執行「98年6月30日」切結書約定事宜等情,益證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倒填切結書之日期,故被告辯稱其在98年6月30日當天尚未認識告訴人、該切結書非於98年6月30日所簽署等語,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⒊訊據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於98年6月30日
跟證人戴嘉冠到告訴人公司等語(見雄檢一卷第46頁),嗣於審理時則稱,98年6月30日當天證人戴嘉冠有去告訴人處,但其沒有去,其沒有和證人戴嘉冠一起去告訴人處拿錢,但曾有一起去告訴人公司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對於當天何人去告訴人公司處,被告所供前後不相一致,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依約設定抵押之意願,竟仍陪同證人戴嘉冠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復將清償責任推卸與證人戴嘉冠,其詐得借款金額,共計19萬元,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而其名下顯有高價之土地卻無清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