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將「告訴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乙○○」,並就案件來源部分刪除「乙○○訴由」之記載(依乙○○於警詢之指述內容,並未表明告訴之意);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失竊報告」(經核全卷無此書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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