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告人 黃哲鍾 相對人 黃勝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獲原裁定法院准許,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曾領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兆慶 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發放款新臺幣(下同)37萬8,830元。另伊於100年1月22日亦發放土地出售款13萬1,7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領取,足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前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為此認定。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與法顯有不合,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00年9月20日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賠償100萬元,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於原裁定法院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9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雖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為證,認其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5倍。惟所謂中低收入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且未超過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或2.5倍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是持中低收入證明並不足釋明相對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之財稅資料,其於楊梅市農會有利息所得2,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下稱楊梅郵局)則有利息所得共計7,324元,足認相對人有一定數量之存款,並非全無財產之人。再經本院向楊梅市農會調閱相對人設於該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00年10月7日分別有2千元、37萬8,830元存入該帳戶,後者即係抗告人所稱系爭祭祀公業所發放之土地出售款,相對人旋於100年10月11日以轉帳、現金提領之方式共領出40萬元,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型態與數額不符,其用途已啟人疑竇。惟該帳戶迄今仍有餘額6,129元可供相對人運用。另經本院向楊梅郵局調閱相對人設於該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清單,99年10月7日有定存淨額50萬元匯入該帳戶,是相對人是否果如其所稱全無資力,即非無疑。且該帳戶自100年9月22日提領1萬元後即未再行提領款項,迄今尚有2萬8,477元之結餘可供相對人運用。是就相對人上開二帳戶之結餘款項,已足以支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應納之裁判費1萬900元,故難認相對人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