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2,307,064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前經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於原法院99年度審仲訴字第9號(即原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後,因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00年5月31日確定,系爭執行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今相對人又以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非如相對人為公務機關,資源有限,本案所涉工程自95年間開始進行,迄99年1月仲裁確定已歷4年,所涉工程追加款高達13,739,910元,且自98年6月起抗告人尚有工程款356,693,527元(含原約及變更部分累計未領金額、物價調整款、營業稅等)未領取,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抗告人積欠逾期違約金至少1億4千萬餘元云云,以抗告人上開未領之工程款已足支付,故本件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遠大於相對人本案訴訟所主張之違約金額,所受影響較大,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命系爭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固因本院99重上字第501號判決確定之條件成就而應續行;然本件相對人係以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與先前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並無關。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本院99重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撤銷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為其理由,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及請求原法院99度審仲執字第3號裁定及上開仲裁判斷不得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與本院99重上字第50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抗告意旨以此主張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原因業已消滅,並無可取。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積欠工程追加款及工程款債權等節,核屬兩造就工程履約所生實體上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系爭執行之債權本金13,842,383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並以年息5%計算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307,064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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