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至本院第九法庭,就本件更生之聲請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亦有答覆之義務。而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1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資料尚有欠缺,本院認就附表所述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本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據實回覆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不得僅於調查程序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取代應補正之書狀內容)。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一、聲請人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應均補登至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二、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外,有無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配偶、子女)除全民健康保險等強制保險以外,有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之相關資料(包括保險單、契約書、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如無投保任意保險契約,亦應敘明)。
四、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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