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豐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田都府」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6月5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蔡豐吉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蔡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23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於
100年6月3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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