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麗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8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洪麗花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洪麗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4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屬毒口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氶,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頁反面),堪認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