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鄭媛止 被告 林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7
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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