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5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警察攔查顯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乙○○於93年10月29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53條、第63條均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行政院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可憑,是本案異議人違規行為雖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3年10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甲○○員警發現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單舉發之情,有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堪認其於前開時、地確駕車行經該處。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復證稱本案因時間已久,對開單舉發當時之細節已經不復記憶,惟亦證稱:我擔任警察執行巡邏勤務約18年,巡邏勤務行進間經過時,如發現有人闖紅燈就會開單舉發。紅綠燈部分在轉換紅燈時,因為路口要淨空,四面都是紅燈,所以不會在黃燈轉紅燈時開單,確定是紅燈,駕駛人仍然通過的情況下我才會開單,開單後會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見96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