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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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岷鴻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岷 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十、十一、
十二、十三罪名欄所示),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欄所示),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七、八罪名欄所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宣告刑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陳岷鴻 (綽號「 阿呆 」)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拘役30日部分,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所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部分一併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原判決誤載為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秀 慧。
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上揭各該附表編號2、4、10、11所示之對象,共計4次。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秀慧 。
㈣、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代號A)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家吉 (綽號「 阿吉 」)。
㈤、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代號B)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
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代號C)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鄧 文龍 、蘇秀慧2人,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價金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㈦、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鄧文龍 、蘇秀慧2人,並收取價金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嗣經警 對陳岷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2次及林家吉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23頁),因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蘇秀慧、林家吉、穆建哲在警詢及證人蘇秀慧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辯護人認為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4、2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蘇秀慧、林家吉及穆建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中陳述情節係屬相符(審理中相符部分,容後詳述),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等於原審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仍可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證人蘇秀慧於99年9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蘇秀慧(指100年1月26日偵訊中之證詞)、林家吉及穆建哲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言(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23-2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親自或由書記官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以影響該等證人供述證據能力之瑕疵存在,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蘇秀慧、林家吉及穆建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蘇秀慧於99年9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外)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當時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綽號「 姐仔 」之人,因我當時人就在「姐仔」之家中2樓賭博,蘇秀慧打我的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調度毒品,當時我就問「姐仔」有無毒品可以販賣,她說有,我就在該通電話裡面叫蘇秀慧直接到北門國小前,其到了再打給我,然後到了其打給我,我就跟「姐仔」說人到了,「姐仔」就請別人拿毒品過去給蘇秀慧云云。惟查:
㈠、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於98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7月間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18-120頁),另對照偵卷所附7月22日0時19分、7月22日0時56分、7月22日1時1分、7月22日1時4分11秒及7月22日1時4分59秒等5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證人蘇秀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一樣嗎?8月1號」、「要拿帥哥嗎?」,「要弄也弄好一點,你那個都有洗過了」、「沒啦!25,我又沒說3,000」、「北門國小你知道嗎?」等內容(見板橋地檢第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3頁,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且經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確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誤,並證稱:「帥哥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洗過就是海洛因有加其他的東西」;「25表示2,500元」;「8月1日指的是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19頁反面),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
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姐仔」等詞置辯,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查明「姐仔」之真實姓名時,據該分局陳報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中之 張淑蓉 ,惟證人張淑蓉在本院證稱:一直以來人家都叫伊「 董娘 」,不是「姐仔」或「 佳佳 」,伊並不認識被告及蘇秀慧,沒有賣第1、2級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0頁反面-152頁反面),已據證人張淑蓉否認在卷,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辯,由此觀之,被告空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於電話通話中均直接與蘇秀慧就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從事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況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明確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姐仔」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該次毒品交易蘇秀慧係直接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之內容。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退步而言,縱然綽號「姐仔」之人間接透過被告或他人提供毒品予蘇秀慧,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徒憑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又證人鄧文龍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100年訴字第33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以要旨),你知道在98年7月22日1時十分左右你知否蘇秀慧在桃源北門國小前向被告陳岷鴻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形,你知否?)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那一天有沒有跟你的女朋友蘇秀慧一起去桃園市北門國小?)我忘記了,時間過這麼久。(辯護人問:請問哪天有沒有發現被告陳岷鴻跟你拿毒品或者另有其人跟你拿毒品?)我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7月22日你曾經用你的女朋友蘇秀慧電話跟被告陳岷鴻有通話情形嗎?)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其所為證詞之內容,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辯稱:我沒有販賣給蘇秀慧,這次是蘇秀慧跟鄧文龍直接到「姐仔」家中二樓去買毒,是我介紹蘇秀慧、鄧文龍給綽號「姐仔」(佳佳)認識,當天我有在場,我在「姐仔」(佳佳)家中賭博,蘇秀慧、鄧文龍打電話請我幫其調度毒品。我介紹他們給「姐仔」(佳佳)之後,我就繼續在賭博,但我並不知道他們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在桃園縣桃園市北門國小附近之「姐仔」住處門口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5,000元,惟5,000元未曾交付予被告,至今仍積欠被告;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7月間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20頁),另對照偵卷所附7月24日22時30分、7月25日0時9分及7月25日1時8分等3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要5張」、「來北門」、「你有在姐仔這邊嗎?」、「對啊!前門」等內容(見板橋地檢第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3頁反面,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5張表示5,000元、北門係指北門國小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20頁),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蘇秀慧對前揭所述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乙節雖未提及,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7月25日1時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在門口了」、「嗯!」之內容,可知蘇秀慧該時已到達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地點,是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8年7月25日1時10分許,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實際與蘇秀慧完成毒品交易者為「姐仔」,其不知該2人實際之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證人張淑蓉在本院證稱:一直以來人家都叫伊「董娘」,不是「姐仔」或「佳佳」,伊並不認識被告及蘇秀慧,沒有賣第1、2級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0頁反面-152頁反面),已據證人張淑蓉否認在卷,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辯,由此觀之,被告空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係於電話通話中直接與蘇秀慧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會面之地點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從事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況且,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並非與「姐仔」購買海洛因,而係向被告購買等語,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被告或他人提供毒品予蘇秀慧,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又證人鄧文龍雖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100年訴字第33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以要旨),在98年7月25日上午1時10分案發地點是在桃園北門國小附近「姐仔」住處附近門口前買海洛因,這事情你知否?)我不知道,時間過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被告陳岷鴻說當天是你載你的女朋友蘇秀慧一起去的嗎?)時間過這麼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依其所為證詞之內容,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之情事,於原審辯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蘇秀慧並未以金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56頁反面),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當天情形是蘇秀慧跟鄧文龍來找我,要請我幫忙調度甲基安非他命,要調度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請他們載我去別的地方,我去找我朋友,就這樣子,他們就走了,載我去那裡,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7頁)。惟查:
㈠、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於98年8月2日7時15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美孚汽車旅館大樓樓梯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曾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此與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2日4時22分、8月2日6時18分及8月2日7時0分等3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要處理多少?」、「身上1,000多而已」、「有男生嗎?」、「要處理多少?」、「1,200啊!」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譯文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具結證稱:「處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與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蘇秀慧並未以金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置辯,惟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已於電話通話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對價金額有所洽談,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時明確指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1,000多而已」係指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等語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㈢、又證人鄧文龍固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100年訴字第33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8年8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美孚汽車旅館旁之大樓樓梯間內,被告有沒有跟你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沒有。(辯護人問:你女朋友蘇秀慧是否有跟你一起去?)我忘記了,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當天在臺北縣中和市美孚汽車旅館是你們一起交易,還是一起吸食?)我記得是要向陳岷鴻拿東西,陳岷鴻都沒有東西(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次根本沒有交易是嗎?)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已與上開證人蘇秀慧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證人鄧文龍先是陳述:忘記了,最後才隨著辯護人之問題「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次根本沒有交易是嗎?」而陳述:是的。況檢察官追問證人鄧文龍:你在98年間去過中和市美孚汽車旅館總共幾次?)我忘記了,時間過這麼久。(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剛才說你在98年8月2日去找被告陳岷鴻,時間會這麼肯定?)我去找被告陳岷鴻很多次,我去找他拿東西,但陳岷鴻都沒有東西,而時間又過這麼久了。(檢察官問:根據你這麼說,是否8月2日是否有去,你也不能肯定?)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為模糊而不明確之陳述,復與被告前開辯詞並不相同,是以證人鄧文龍所為單純證述並無交易一節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秀慧、鄧文龍等情(原判決認定僅販賣予蘇秀慧一節應予補充),應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蘇秀慧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於原審辯稱:其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蘇秀慧吸食,並未以金錢與蘇秀慧交易海洛因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給蘇秀慧,他們當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們調度毒品,他們過來,我就聯絡不到「姐仔」(佳佳),後來就沒有交易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7頁)。惟查:
㈠、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在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交易1/8 錢海洛 因2,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曾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23頁反面),此與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10日20時46分、8月10日20時47分、8月10日21時01分及8月10日21時08分等4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要多少?」、「長頭髮」、「81」、「25」、「到哪裡找你?」、「金字輩」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譯文內容),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具結證稱:81係指伊要購買之海洛因重量8分之1錢;25係指2,500元等語,證人蘇秀慧前揭所述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蘇秀慧於原審時之證詞,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蘇秀慧對前揭所述交易海洛因之時間乙節雖未提及,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8月10日21時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到了」、「喔」之內容,可知蘇秀慧該時已到達與被告約定之交易地點,是該次交易之時間約為98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其係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蘇秀慧施用,蘇秀慧並未以金錢與其交易海洛因等詞置辯,惟觀諸前揭被告與蘇秀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對價金額及交易地點有所洽談,且證人蘇秀慧亦於原審時明確指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81」係指1/8錢、「25」係指2,500元等語,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㈢、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等情,應堪認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林家吉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之情事,辯稱:我沒有販賣給林家吉,但林家吉有打電話請我幫其調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請他們到桃園市○○路便利商店旁,然後我問「姐仔」(佳佳)有沒有毒品,我當時在「姐仔」(佳佳)家中賭博,「姐仔」(佳佳)說有毒品,她就叫綽號「山豬」拿毒品給林家吉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家吉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7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與不認識之代號A之人交易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所使用之電話等語,伊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原審詢以伊與代號A之人交易之過程時覆證稱實際與代號A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除重量未加確認外,均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伊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A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對照偵卷所附7月23日20時37分、7月23日20時48分、7月23日20時49分、7月23日20時57分及7月23日21時5分等5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要多少?」、「2張」、「人已經在SEVEN了」、「一包07」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7之譯文內容),且證人林家吉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2張」係指2,000元、「一包07」係指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SEVEN」係指交易之地點等語,亦與證人林家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林家吉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實際交易情形為「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張淑蓉到庭證稱:伊綽號叫「董娘」,不是「姐仔」或「佳佳」,並不認識被告及蘇秀慧,沒有賣第1、2級毒品給他們等語。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林家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均是直接與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恐難憑採,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是被告既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對價金額及交易地點有所洽談,顯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被告與該次交易全然無涉。另證人林家吉於原審時證稱實際與代號A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亦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A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認代號A之人僅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交易地點與林家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尚非代號A一人獨立與林家吉完成交易。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證人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達成協議,且係由代號A之成年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吉並收取價款,則代號A之成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縱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亦對本案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㈤、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與代號A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等情,應堪認定。
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林家吉有以電話與其聯絡購買毒品,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之情事,辯稱當時之毒品交易,係「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云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57頁):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給林家吉,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有通話如監聽譯文,我沒有去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云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7頁)。惟查:
㈠、證人林家吉原審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通話後之1至2時後,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旁與不認識之代號B之人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市內電話為伊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相符。又原審詢以伊與代號B之人交易之過程時亦證稱實際與代號B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除重量未加確認外,均與在電話中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B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對照偵卷所附8月9日12時50分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又沒叫你等,你一定要拿一個嗎?」、「不然你要弄一半給我就好了」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譯文內容),且證人林家吉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一半」係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與證人林家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林家吉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林家吉對前揭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雖未具體提及,僅稱在通話後之1至2時後完成交易等語,然參酌前揭偵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時間為8月9日12時50分,則該次交易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14時許,亦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實際交易情形為「姐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交付毒品予林家吉而達成毒品交易,其不知該交易內容為何等詞置辯,惟經證人張淑蓉在本院證稱:一直以來人家都叫伊「董娘」,不是「姐仔」或「佳佳」,伊並不認識被告,沒有賣第1、2級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28號卷第150頁反面-152頁反面),已據證人張淑蓉否認在卷,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辯,由此觀之,被告空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林家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均直接與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達成協議,顯已居於出賣毒品一方之地位洽談交易之內容,難認被告與該次毒品交易毫無干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退步而言,縱有「姐仔」之人間接透過他人提供毒品予林家吉,亦僅得推論「姐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之上手,抑或被告非唯一從事出賣毒品行為之人,而與「姐仔」、「山豬」等人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尚難就被告所辯即認其未從事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是被告既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有所洽談,顯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被告與該次交易全然無涉。另證人林家吉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實際與代號B之人完成交易之內容亦與伊在電話中與被告所述之內容相同,並未再就毒品交易之內容與代號B之人有所洽談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認代號B之人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交易地點與林家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尚非代號B一人獨立與林家吉完成交易。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證人林家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達成協議,且係由代號B之成年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吉並收取價款,則代號B之成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縱未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亦對本案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㈤、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與代號B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誤載為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吉等情,應堪認定。
七、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穆建哲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穆建哲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之情事,於原審辯稱: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云云;另於本院辯稱: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的部分,我沒
有販賣給穆建哲,他當時是要跟我借錢,為什麼會變成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他二次總共跟我借大約快15,000元,我懷疑是遭陷害,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穆建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8月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之緣夢園汽車旅館103號房與被告交易1公克海洛因7,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8月間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8日20時54分、8月8日21時03分、8月8日21時15分、8月8日21時44分及8月8日21時36分等5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你那邊方便借我7,500嗎?」、「沒有啦,你還聽不懂嗎?」、「因為我已經打碎了」、「喂,那個要算多少」、「我現在人在三峽,過來啊!」、「你的車停在門口走進來,103號」、「醫院後面有一個汽車…那個」、「圓」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0之譯文內容),且證人穆建哲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借我7,500」意係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啦,你還聽不懂嗎?」意指伊向被告暗示要購買毒品之意,並非真的要借錢;「因為我已經打碎了」意指當日要交易之毒品為敲碎之狀態等語(詳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譯文內容),亦與證人穆建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穆建哲於原審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等詞置辯,惟證人穆建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當日並非向被告借錢,亦非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吸食等語。況且,穆建哲如係為向被告借錢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與被告會面,穆建哲既已缺錢,選擇在路邊或其他公共場所見面借貸即可,為何還要多浪費旅館休息費用,雙方又何須選擇在較為隱密之緣夢園汽車旅館內完成借貸之行為,此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前揭借錢之說,委難憑採。
㈢、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等情,應堪認定。
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穆建哲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穆建哲會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之情事,於原審辯稱: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云云。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給穆建哲,他當時是要跟我借錢,為什麼會變成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他二次總共跟我借大約快15,000元,我懷疑是遭陷害,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穆建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有於交易毒品前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於98年8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交易1公克海洛因6,500元;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伊於98年8月間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相符。另對照偵卷所附8月14日20時32分、8月14日21時35分、8月14日21時45分及8月14日21時47分等4則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方便跟你借7500嗎?」、「三峽,到三峽的時候打給我」、「我說天橋轉進來長泰街」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譯文內容),且證人穆建哲亦於原審時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伊與被告之交易過程等情,並證稱「方便跟你借7500嗎?」意指伊原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公克之價格(嗣因被告陳稱海洛因有洗過而改為6,500元)等語,亦與證人穆建哲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亦為其所自承,是前揭證人穆建哲於原審理時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當時穆建哲係向其借錢等詞置辯,惟證人穆建哲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當日並非向被告借錢,亦非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伊吸食等語。況且,若穆建哲如係為向被告借錢而前往三峽鎮與被告會面,雙方大可在路邊或其他公共場所見面即可洽談即可,何須選擇在較為隱密之汽車旅館內完成借貸之行為,既已缺錢,何需多次一舉浪費金錢在旅館休息,此實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前揭借錢之說,委難憑採。
㈢、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穆建哲等情,應堪認定。
九、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為其所使用;蘇秀慧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之情事,於原審辯稱:98年8月9日凌晨3時許,是蘇秀慧的男友鄧文龍載她去圓夢緣汽車旅館,當時不知道是她還是鄧文龍打電話給伊,說藥癮發作很不舒服,請伊幫忙調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姐仔」,由他們自行約在圓夢緣汽車旅館門口,但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至於同日下午,蘇秀慧雖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毒品,但因為鄧文龍曾在電動玩具店向伊借6、7千元,伊為了催討欠款,才在電話裡騙蘇秀慧說伊有毒品,但實際上伊是為了要跟鄧文龍要錢,才去圓夢緣汽車旅館,該次雖有見到蘇秀慧和鄧文龍,但忘了有無要到錢云云。另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沒有這回事情,我不曉得,我記得當時通話內容我是跟鄧文龍通話,但是裡面確實有說到這些,但是後來並沒有交易,其有到新北市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我們只是在裡面聊天或是他載我出去,這個我不很確定。(附表一編號13部分)蘇秀慧跟鄧文龍有到該汽車旅館房間,他們要請我幫他們調度毒品海洛因,然後我跟「姐仔」(佳佳)聯絡,聯絡不上,他們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持有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家吉、穆建哲、 葉明憲 、蘇秀慧證述無訛,而上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除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蘇秀慧先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3、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於98年8月9日妳與妳男友跟被告通話5次?】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這5通通話內容,是否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於98年80月9日凌晨3時02分,我男友文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我跟我男友就開車到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大概在當天凌晨3時38分,被告就請1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將1小包海洛因拿到圓夢緣汽車旅館大門口給我,我將1,500元的現金交給那名男子轉交給被告。」、「(問:當天下午妳與男友是否又到圓夢緣汽車旅館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是。也是先在電話中講好要購買的金額,我和我男友就開車到圓夢緣汽車旅館,由被告本人在圓夢緣汽車旅館房間內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被告2,000元現金,交易完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宜蘭地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23-24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偵甲卷第13頁反面、14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問:從8月9日3點02分至8月9日14點29分,這5通通話內容是否是你的電話跟被告通話的內容?】(閱後)是的。」、「(問:8月9日3點02分講的『1,500元女生』,所指為何?)是指海洛因。」、「(問:8月9日13點23分通聯紀錄,所講的『2,000拿 七仔 』,『七仔』所指為何?)也是海洛因。」、「(問:8月9日3點多通聯紀錄中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問:就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講是在新北市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你是否記得,此次有無交易成功?)我有拿到東西(指海洛因),但是我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拿到的不多,就是電話講的1,500元。」、「(問:這次是被告本人交給你的嗎?)好像不是,但是是何人交給我的我不認識,是一個男的。」、「(問:你錢是交給他,他再拿給被告嗎?)我忘記我有沒有拿錢給他。」、「【問:對於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偵丁卷第24頁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當天的交易情形就如筆錄所載。」、「(問:這次筆錄有說把1,500元交給那名男子,是否如此?)是的。」、「【問:在8月9日13點23分電話中,有一個男子跟被告講說『阿呆等一下…』等語,可否陳述此次的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是否也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提示通聯紀錄)】是的,這次是被告本人拿給我的,我忘記在那裡拿錢給被告,好像是在房間裡面拿錢的。」、「(問:剛剛問你的這兩次毒品交易,被告是否有請『姐仔』交貨給你?)沒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綦詳,徵諸證人蘇秀慧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譯文內容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監聽錄音光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㈡、雖證人蘇秀慧曾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提示98年8月9日13時23分到同日14時29分監聽譯文並告以警詢要旨)問:你是否在98年8月9日14時30分到新北市三峽區圓夢緣汽車旅館以2,000元購入8分之1錢之海洛因?)那次沒有交易成功。」、「(問:有無碰面?)有,我打給他,他說有東西,我去,卻沒有東西,其實他是要叫我去載他,要搭我的便車而已。」等語(見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22頁99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前開所述相異。惟查,依據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譯文觀之,係蘇秀慧之男友鄧文龍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承諾後要求蘇、鄧2人即到圓夢緣汽車旅館,而非被告以毒品交易為由主動與蘇、鄧2人聯繫,是證人蘇秀慧上開所稱:係被告要伊前往載他搭便車云云,顯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不符,已難予憑採;反觀,證人蘇秀慧於100年1月26日偵查時業經具結,且其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證述後,復經檢察官再次詢以:「98年8月9日當天你與男友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時,仍堅稱:「沒錯,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宜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25頁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非但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且與原審中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亦屬一致,自較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且與客觀譯文內容相異之證詞可採。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100年8月9日下午至圓夢緣汽車旅館係催討債款云云。惟查,該次通話係證人蘇秀慧及鄧文龍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為催討債務云云,顯與通話內容不符,而難予逕採;況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雙方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地點等均已達成合意,並經證人蘇秀慧證稱確已完成該次海洛因交易,是不論當日是否另有催討債務之舉,均無解於被告已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僅係催討債款,而未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與證人蘇秀慧、鄧文龍2人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達成協議,且係由代號C之成年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蘇秀慧、鄧文龍2人並收取價款,則代號C之成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揭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縱未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款,亦對本案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綜上,被告與代號C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鄧文龍2人等情,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鄧文龍固於本院證述:並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已與上開證人蘇秀慧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依譯文內容之對話,證人鄧文龍明知證人蘇秀慧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仍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見面對詰問,其係以「忘記了」、「想不起來」、「沒有」等模糊而不明確之陳述回答,復完全沒有提到「借錢」、「還錢」、「被告為渠等掉海洛因之事,亦與被告前開辯詞並不相同,是以證人鄧文龍所為單純證述並無交易一節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其中編號12係與代號C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蘇秀慧、鄧文龍2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蘇秀慧等人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蘇秀慧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參酌前述證人蘇秀慧等人與被告交易過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被告係自98年7月22日起為上開犯行,故應逕適用新法,先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4、10、11、12、13所示)、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A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代號B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代號C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販賣毒品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2次以上販賣毒品之複次行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不認販賣毒品之罪為集合犯。況販賣毒品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販賣毒品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首次賣出毒品之行為,應認係接續原先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不論該賣出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外,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2、13等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前所述,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是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應就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分別判斷被告所犯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事,即可泛認被告所犯數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查被告於99年1月8日經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製作筆錄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山豬」及「姐仔」所購買等語(見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6頁反面),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2月9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0990005710號移送書及被告所指綽號「姐仔」張淑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任何有關綽號「山豬」及「姐仔」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販賣行為而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2、13等各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2、13等犯行自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10、11、12、13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僅2萬2500元,販賣對象僅為證人蘇秀慧、鄧文龍、穆建哲3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10、11、12、13等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十、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犯行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2、13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審辯護人於100年3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中對於證人蘇秀慧、林家吉及穆建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蘇秀慧於99年9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50頁),迄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審判長訊以「對於上開提示的證據是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答以:「引用之前辯護狀所載」,該辯護狀應係指100年3月17日刑事準備書狀(遍閱全卷並無書狀),換言之,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蘇秀慧、林家吉及穆建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蘇秀慧於99年9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指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所示部分)漏未針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即逕予採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代號C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據譯文內容及證人蘇秀慧之證詞可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一人所為,亦有未洽。
㈢、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審於主文欄諭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2、4、10、11、12、13),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然卻未一併諭知褫奪公權,容有不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10、11、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原審未予斟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自身亦為染有毒癮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為圖小利,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仍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不小;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純度、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10、11、13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10、11、13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不予沒收或財產抵償之宣告。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與代號A、B、C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代號A、B、C之人分別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係共同正犯,然伊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伊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或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4、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4、7、8、10、11、12、13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
┌─┬────┬────┬──────┬──────┬─────────────┬────────────────┐│編│行為人│購買者│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及宣告刑││號│││││數量、價格及方式││├─┼────┼────┼──────┼──────┼─────────────┼────────────────┤│1│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2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2,500元8分之1錢之海洛│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鄧文龍│0時19分許至│北門國小前│因及1,5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同日1時4分59││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由蘇秀慧│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秒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5,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2時30分許至│北門國小附近│因予蘇秀慧(由蘇秀慧以門號│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98年7月25日1│之綽號「姐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岷│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10分│」住處門口前│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3│陳岷鴻│蘇秀慧│98年8月2日4│新北市中和區│販賣1,2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陳岷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鄧文龍│時22分-同日7│美孚汽車旅館│安非他命予蘇秀慧(由蘇秀慧│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後某時│旁之大樓樓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間內│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9224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2761號行動電話聯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岷鴻│蘇秀慧│98年8月10日│新北市三峽區│販賣2,500元8分之1 錢海洛因 │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0時46分-同│金莎汽車旅館│予蘇秀慧(由蘇秀慧以門號09│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日21時10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聯絡)。│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2日│新北市三峽區│無償轉讓若干海洛因供蘇秀慧│陳岷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撤回上││21時50分許│正義街53之1│吸食。│期徒刑壹年貳月。│││訴)│││號前│││├─┼────┼────┼──────┼──────┼─────────────┼────────────────┤│6│陳岷鴻│蘇秀慧│98年7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無償轉讓若干海洛因供蘇秀慧│陳岷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撤回上││20時34分許│ 慈文路 合作金│吸食。│期徒刑壹年貳月。│││訴)│││庫附近│││├─┼────┼────┼──────┼──────┼─────────────┼────────────────┤│7│陳岷鴻│林家吉│98年7月23日│桃園縣桃園市│販賣2,000元0.7公克甲基安非│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代號A││20時37分-同│慈文路附近之│他命予林家吉(由林家吉以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成年人││日21時許│7-11便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旁│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代號A│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岷鴻│林家吉│98年8月9日│北二高大溪交│販賣1,7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代號B││14時許│流道附近之便│他命予林家吉(由林家吉以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成年人│││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2│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00000000市內電話與陳岷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動電話聯絡後,由代號B之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時,追徵其價額。│├─┼────┼────┼──────┼──────┼─────────────┼────────────────┤│9│陳岷鴻│林家吉│98年8月13日4│新北市三峽區│無償轉讓0.15公克甲基安非他│陳岷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撤回上││時│金莎汽車旅館│命供林家吉吸食。│有期徒刑柒月。│││訴)│││509號房內│││├─┼────┼────┼──────┼──────┼─────────────┼────────────────┤│10│陳岷鴻│穆建哲│98年8月8日20│新北市三峽區│販賣7,500元之1公克海洛因予│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4分-同日│交流道旁之綠│穆建哲(由穆建哲以門號0989│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1時50分許│夢園汽車旅館│658824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所│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103號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電話聯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岷鴻│穆建哲│98年8月14日│新北市三峽區│販賣6,500元之1公克海洛因予│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0時32分-同│長泰街某汽車│穆建哲(由穆建哲以門號0989│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日21時50分許│旅館215號房│658824、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話與陳岷鴻所持用之門號0922│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52761號行動電話聯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岷鴻│鄧文龍及│98年8月9日凌│新北市三峽區│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蘇秀│陳岷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代號C│蘇秀慧2│晨3時2分-同│圓夢緣汽車旅│慧(由蘇秀慧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販賣│││之成年人│人合買│日3時40分許│館大門口│85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所持用│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岷鴻│蘇秀慧│98年8月9日13│新北市三峽區│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蘇秀│陳岷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鄧文龍│時23分-同日│圓夢緣汽車旅│慧(由蘇秀慧以門號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14時30分許│館│585號行動電話與陳岷鴻所持│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電話聯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備註│├───┼────────────────────┼───┤││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附表三(編號部分係配合附表一)┌──┬────┬─────┬─────┬────────────────┬────┐│編號│通聯時間│監察對象│對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1│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A:你要找我嗎?│板橋地檢│││22日00時│0000-0000│0000-0000│B:我還沒出門呢!│99年度偵│││19分│61│85│A:一樣嗎?8月1號。│字第6333││││││B:對啊!│號卷第13││││││A:帥哥嗎?│頁││││││B:要有弄好一點,你那個都有洗過│││││││了。│││││││A:都沒洗過的,手上就這樣。│││││││B:是喔,東西是真的很差。│││││││A:拿來就這樣了。│││││││B:跟今天一樣,這樣也算3,000嗎?│││││││A:沒啦,25,我又沒說3,000。│││││││B:好啦!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A:要拿帥哥嗎?│││││││B:嗯。│││││││A:好啦。│││││││【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B:我到了。││││22日00時│0000-0000│0000-0000│A:到哪了?││││56分│61│85│B:就合作金庫的SEVEN轉進來這裡。│││││││A:你那邊等一下好了,我馬上過去│││││││。│││││││【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鄧文龍(B)│B:還是我過去比較快,你在哪裡?││││22日01時│0000-0000│0000-0000│A:這邊什麼路我也不知道(問旁邊││││01分│61│85│的人),北門國小你知道嗎?│││││││B:甚麼路我不知道。│││││││A:乾脆我過去比較快。│││││││【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B:我在北門國小大門口了。││││22日01時│0000-0000│0000-0000│A:我叫人拿過去給你。││││04分11秒│61│85│B:喔。│││││││【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A:你要多少錢?││││22日01時│0000-0000│0000-0000│B:4,000,你說算2,500,那早上的││││04分59秒│61│85│也算2,500嗎?│││││││A:我有加一粒「原的」在裡面給你│││││││了。│││││││B:現在怎麼算。│││││││A:25啦。│││││││B:喔。│││││││【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2│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B:你人在哪裡,甚麼時候回來,我│同上偵卷│││24日22時│0000-0000│0000-0000│要「5張」?│第13頁反│││30分│61│85│A:等下打給你。│面││││││【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A:怎樣。││││25日00時│0000-0000│0000-0000│B:你好了沒。││││09分│61│85│A:你在哪裡,來北門│││││││B:我在家裡,喔…喔,到那再打給│││││││你。│││││││【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蘇秀慧(B)│B:我到了,你有在「姐仔」這邊嗎││││25日01時│0000-0000│0000-0000│?││││08分│61│85│A:對啊,前門。│││││││B:我在門口了。│││││││A:嗯。│││││││【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3│98年8月│陳岷鴻(A)│鄧文龍(B)│B:你在哪裡?│同上偵卷│││2日04時│0000-0000│0000-0000│A:我在市內,等一下回去,你要處│第14頁│││22分│61│85│理多少?│││││││B:身上1,000多而已。│││││││A:我回去打給你,你再出發。│││││││B:嗯。│││││││【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45號3樓】│││├────┼─────┼─────┼────────────────┤│││98年8月│陳岷鴻(A)│鄧文龍(B)│A:你過來中和打給我。││││2日06時│0000-0000│0000-0000│B:有「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18分│61│85│嗎?│││││││A:現在手頭男生沒有呢,來再想辦│││││││法。│││││││B: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1180號10樓之5】│││├────┼─────┼─────┼────────────────┤│││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我們到了。││││2日07時│0000-0000│0000-0000│A:要處理多少?││││00分│61│85│B:1,200啊。│││││││A:好啦。│││││││【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1180號10樓之5】││├──┼────┼─────┼─────┼────────────────┼────┤│4│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你回來了喔。│同上偵卷│││10日2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多少?│第14頁反│││時46分│61│85│B:1,500。│面││││││A:「男的」(指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怎樣?│││││││B:「長頭髮」(指海洛因)。│││││││A:你人在哪?│││││││B:山上。│││││││A:下來打給我。│││││││B:嗯。│││││││【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468號】│││├────┼─────┼─────┼────────────────┤│││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81(指8分之1錢海洛因)。││││10日20│0000-0000│0000-0000│A:25(指2,500元)。││││時47分│61│85│B:嗯。│││││││A:好啦。│││││││【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468號】││││││││││├────┼─────┼─────┼────────────────┤│││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到哪裡找你?││││10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金字輩。││││01分│61│85│B:什麼金字輩啊?│││││││A:啊還有甚麼金的(指金莎汽車旅│││││││館)?│││││││B:喔…喔…門口喔。│││││││A:嗯。│││││││【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468號】│││├────┼─────┼─────┼────────────────┤│││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到了。││││10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喔。││││08分│61│85│【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468號】││├──┼────┼─────┼─────┼────────────────┼────┤│7│98年7月│陳岷鴻(A)│林家吉(B)│B:我在威尼斯游泳池了。│同上偵卷│││23日20時│0000-0000│0000-0000│A:游泳池怎走,你在那邊等好了,│第15頁│││37分│61│77│要多少?│││││││B:好啦,「2張」(指2,000元)。│││││││【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路○○○號│││││││頂樓】│││├────┼─────┼─────┼────────────────┤│││98年7月│陳岷鴻(A)│林家吉(B)│B:要到了沒。││││23日20時│0000-0000│0000-0000│A:你騎什麼車?││││48分│61│77│B: 迪爵 那一部啊。│││││││A:好,我叫人拿過去給你。│││││││【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林家吉(B)│B:喂,我跟「 阿國 仔」一起來的。││││23日20時│0000-0000│0000-0000│A:我叫人拿過去了啦。││││49分│61│77│B:還要等多久?(換「阿國」接聽│││││││)│││││││A:2、3分鐘。│││││││【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林家吉(B)│B:啊連一個鬼影也沒看到。││││23日20時│0000-0000│0000-0000│A:幹你娘,人已經在SEVEN了。││││57分│61│77│B:你是說那2個嗎?│││││││A:1個人啦!(以另一支電話連絡│││││││派去交易毒品知人,結果是跑錯│││││││間了,被告跟派去交易的人講是│││││││在健康三街的SEVEN)我朋友跑錯│││││││間了,你在那邊不要動。│││││││【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98年7月│陳岷鴻(A)│林家吉(B)│B:「 阿國仔 」說好像太少了。││││23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1包07(0.7公克)了,不然你要││││08分│61│77│多少?│││││││B:那些有到07(0.7公克)喔!抱歉│││││││,抱歉。│││││││【基地台位置:桃園市○○○街○○號│││││││8樓】││├──┼────┼─────┼─────┼────────────────┼────┤│8│98年8月│陳岷鴻(A)│林家吉(B)│B:很累呢,等到快睡覺了。│同上偵卷│││9日12時│0000-0000│00000000、│A:我又沒叫你等,你一定要拿一個│第15頁│││50分│61│0000-0000│嗎?││││││77│B:不然,你要弄一半給我就好了。│││││││A:你拿那麼多到底要幹嘛?│││││││B:工作啊,幹嘛,不然哪有錢,要│││││││去搶喔。│││││││A:工作就一定要拿那麼多嗎?│││││││B:去那邊工作也要好幾天的時間。│││││││A:去那邊做什麼?│││││││B:做風水啦。│││││││A:跟誰去?│││││││B:跟「 阿洲 」。│││││││A:10分鐘再打給我。│││││││【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10│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你那邊方便「借我7,500」嗎?│同上偵卷│││8日20時│0000-0000│0000-0000│A:嗯,要先借還是怎樣?│第16頁│││54分│61│24│B:沒有啦,「你還聽不懂嗎」?│││││││A:喔,喔,要等一下呢?│││││││B:要等喔。│││││││A:因為現在這個沒那麼漂亮,剩160│││││││00啦。│││││││B:那先等一下,我跟他講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A:對喔,不是…6000喔,因為我已│││││││經打碎了。不是整塊的而已啦,│││││││人家如果不要的話,我也不要,│││││││…那個,其實東西是一樣的,比│││││││昨天那還好一點點。│││││││B:好,OK,OK。我馬上問他看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喂,那個要算多少?││││8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一樣的東西啊。││││03分│61│24│B:現在方便嗎?│││││││A:我現在人在三峽,過來啊。│││││││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要到哪裡?││││8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到三峽恩主公再打給我。││││15分│61│24│B:好啊。│││││││【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A:你到哪裡了?││││8日21時│0000-0000│0000-0000│B:我已經下交流道了,等下彎過去││││36分│61│24│就醫院了。│││││││A:醫院後面有有一個汽車…那個(│││││││汽車旅館)。│││││││B:我知道那個叫什麼。│││││││A:圓。│││││││B:OK,沒問題。│││││││【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在門口這邊了。││││8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你車子停在門口走進來,103號。││││44分│61│24│B:好。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11│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方便跟你「借7,500」嗎?│同上偵卷│││14日20│0000-0000│0000-0000│A:好啊。│第16頁│││時32分│61│24│B:啊要去哪裡找你?│││││││A:三峽,到三峽的時候打給我。│││││││B:喔。│││││││【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A:你人在哪?你開回去天橋的地方││││14日21時│0000-0000│0000-0000│,對面進來有一間幼稚園,到那││││35分│61│24│再打給我。│││││││B: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一段157-1號5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喂,這裡沒有幼稚園啊?││││14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怎會沒有。││││45分│61│24│B:你說在裡面嗎?我在天橋下。│││││││A:我說天橋轉進來長泰街。│││││││B:喔,喔。│││││││A:你在聽啥。│││││││【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一段157-1號5樓】│││├────┼─────┼─────┼────────────────┤│││98年8月│陳岷鴻(A)│穆建哲(B)│B:到了。││││14日21時│0000-0000│0000-0000│A:到了開進來,215號。││││47分│61│41│B: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一段157-1號5樓】││├──┼────┼─────┼─────┼────────────────┼────┤│12│98年8月│陳岷鴻(A)│鄧文龍(B)│A:怎樣?│同上偵卷│││9日03時│0000-0000│0000-0000│B:要處理1500塊「女生」(指海洛│第14頁│││02分│61│85│因)。│││││││A:要多少?│││││││B:1500。│││││││A:等下打給你。│││││││【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鄧文龍(B)│B:我在大門口了。││││9日03時│0000-0000│0000-0000│A:我叫人拿給你。││││38分│61│85│【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13│98年8月│陳岷鴻(A)│鄧文龍(B)│B:「阿呆」(指被告),等下拿2,│同上偵卷│││9日13時│0000-0000│0000-0000│000塊過去給你。│第14頁反│││23分│61│85│A:你2,000塊是拿「七仔」(台語「│面││││││女朋友」之意,指海洛因),還│││││││是…。│││││││B:嗯啊,「七仔」啊。│││││││A:好,你來圓夢緣(汽車旅館)。│││││││B:我等下再過去。│││││││A: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98年8月│陳岷鴻(A)│蘇秀慧(B)│B:「阿呆」(指被告),我們到圓││││9日14時│0000-0000│0000-0000│夢緣(汽車旅館)了。││││29分│61│85│A:嗯。│││││││【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66巷3號7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